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7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776號原告 楊淑鈺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 律師複代理人 黃雅琪 律師被告 史京林 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玖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時,原係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8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嗣僅還款1萬7,017元,尚有68萬2,983元未清償,屢經催討未果,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嗣原告於106年11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期日,當庭提出民事訴之追加狀,追加民法第179條、第182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核屬訴之追加,惟業經被告當庭表示就此訴之追加並無意見(訴字卷第125頁),堪認已經被告同意,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70萬元,原告並於同日匯款予被告,被告當時表示會於日後有能力時,每月清償5,000元,原告因體恤被告之經濟狀況,乃同意被告不定期、不定額之還款。而被告僅先後於101年1月17日、
3月30日、8月1日分別匯款7,017元、5,000元、5,000元,共計清償1萬7,017元予原告,迄今尚餘68萬2,983元未清償,原告已於106年5月17日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31日內償還,詎被告於同年月19日收訖該函後,迄今仍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縱認原告上開匯款7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並非與被告成立借貸關係,然被告亦係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該70萬元,是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仍受有之利益68萬2,98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2,983元,及自106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於100年11月間匯款70萬元予被告,並非借款,而係原告支付其當初招攬被告至其擔任負責人之安陽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陽公司)任職之簽約金。至被告先後匯款3筆予原告共計1萬7,017元,前二筆係因兩造曾於
101年1月間、3月底二次餐敘,用餐前被告均先告知將由被告請客,然餐費最終均由原告私下先行買單,被告乃於事後匯款予原告,並非對原告借款之清償;第三筆匯款,則係被告於101月4月後,為負擔岳父醫療費用而向原告借貸之另筆8萬元借款,亦非清償原告所稱100年11月8日之70萬元借款。被告於安陽公司任職多年,若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當可扣除被告之薪資、獎金作為清償,或於得知被告之薪資、獎金足夠清償借款時,即向被告催告返還,惟原告均未為之,卻於被告自安陽公司離職,並與原告因離職轉任新公司產生業務競爭後,始向被告索討,顯已悖於常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為安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於100年11月8日匯款70萬元予被告,被告先後於101年1月17日、3月30日、8月1日分別匯款7,017元、5,000元、5,000元共計
1萬7,017元予原告,嗣原告於106年5月17日發函催告被告返還剩餘借款68萬2,983元,該函於同年月19日送達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帳戶存摺之封面及內頁之交易往來明細、原告寄發之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司促卷第5至10頁、訴字卷第91頁),自堪信為真正。
四、至原告主張其前開70萬元匯款係借款予被告,被告僅以前開先後匯款清償1萬7,017元,尚餘68萬2,983元未清償,又縱認兩造非屬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亦係無法律上原因而仍受有68萬2,983元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8萬2,983元,有無理由?(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8萬2,983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8萬2,983元,有無理由?
1.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上開100年11月8日所為70萬元匯款係
其借款予被告一節,提出有兩造於101年3月30日至9月27日間之手機簡訊對話截圖為證(訴字卷第131至134頁),並經原告提出其手機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上開對話截圖之真正性無訛(見訴字卷第175頁本院勘驗筆錄)。觀諸該對話截圖內容,被告於101年3月30日傳訊予原告 陳稱 略以:我剛剛已將每月5,000元之還款匯至你國泰戶頭,請確認等語,原告亦於當日答覆了解(訴字卷第131頁),原告嗣於同年6月4日再傳訊予原告陳稱略以:「 楊姐 ,關於跟妳私人借款部分,我很抱歉上個月我未能處理還款,而且沒有跟你做清楚說明,最主要原因還是我丈人家的狀況,他住進加護病房前後加起來約2個月,除去健保給付的部分,我們家屬要負擔的費用頗為驚人,身為長婿的我能夠幫忙的有限,但也是盡我之所能,是故這部分確實也是讓我無法兌現所諾的主因,再加上碰到報稅及繳稅的時期,開銷著實很重。我很誠摯想跟楊姐商量,請通融我於7月份,開始恢復固定還款,屆時我的情況也回復正常,我們無須負擔醫藥部分,只有居家看護的部分做貼補即可,在此跟妳說聲非常抱歉並謝謝你的一切」等語,原告亦於同日回覆:沒關係,你不要放在心上等語(訴字卷第132頁),其後被告於同年8月1日傳訊予原告陳稱略以:「我已匯款5,000元至你帳戶,請確認,我會依照我的承諾從8月份開始按月返還,我由衷感謝你的支持與真心對待」等語,原告則於翌(2)日回覆:「不急。你不要將此事放在心上。你才來公司還在努力,我想你先不用匯還我,等過一陣子業務穩定有較多獎金領時再說。每個月5,000元對我來說還好,對你可能效用較高。先不用匯給我」等語(訴字卷第133頁)。嗣被告於同年9月27日又傳訊原告陳稱略以:「楊姐,我老丈人從3月25日住院迄今(我4月2日到公司到職)已經超過5個月的時間,他老人家可以說是鬼門關前走一遭了,我們也知道這是個長期抗戰,我老丈人之前在我跟我老婆自行開業期間真的幫我們夫妻非常多,我現在的回饋也是應該的,只是我也是心有餘力不足,還要再次跟妳開口,但這是我最後一次,我要靠自己的能力來賺錢,而且也承諾這10萬元於短期內用獎金及年終來還清,至於另外的大筆金額我也相信能在1到2年期間內有機會逐步還給楊姐,雖說不是容易事,但是我相信事在人為,請你要相信我,對我有信心」等語,原告即於同日回覆:「我了解,我相信你的能力不要急。我下午會交給你10萬,不用急著還。孝順照顧岳父母是應該的」等語(訴字卷第
134頁)。由兩造上開前後對話內容脈絡,並參諸原告確係於100年11月8日即匯款70萬元予被告,而被告除於101年
1月17日曾匯還7,017元外,另分別於101年3月30日、10
1年8月1日各匯款一筆5,000元至原告帳戶之事實,又衡以被告於對話中先後數度以「每月還款」、「按月返還」等文字指涉其所為之5,000元匯款,其中於同年6月4日傳訊就上月份(即同年5月份)未還款一事表示歉意,且說明係因岳父於同年月3月25日住院約2個月所需醫藥費而拖欠還款之原因,並請原告准予延期至同年7月份再開始恢復「固定還款」等語,嗣即於同年8月1日匯款5,000元予原告,並於同日傳訊原告表示會依承諾自8月份開始按月返還等語,原告則於同日回覆表示被告可暫時不用還款,因每月5,00
0元對其之效用應較大等情,堪認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1月
8日匯款70萬元係借貸予被告,被告曾口頭承諾會每月清償5,000元,原告因體恤被告之經濟狀況,同意被告不定期、不定額之還款等情,應屬事實。
2.被告雖辯稱其於上開101年3月30日傳訊內容中所述之該日
5,000元匯款,係在返還兩造日前餐敘之費用云云,然觀諸被告於該次傳訊內容中,係明確陳稱「『每月』5,000元之還款」等語,顯非其所辯「單次性之餐敘費用返還」,而其針對所稱兩造日前曾餐敘之有利於己之事實,非僅迄未陳明該次餐敘之具體時間、餐廳名稱或地點,亦未說明為何其應負擔之具體餐敘費用恰係「5,000元」之整數金額,顯難認其所辯可採。至針對被告上開101年8月1日傳訊內容中所述之該日5,000元匯款,被告雖又辯稱:此係因被告岳父於該年3月底入院治療,被告於同年4月後之某時點,為負擔岳父醫療費用而向原告借貸之另筆8萬元借款,被告承諾於同年8月份起按月返還5,000元,是被告乃於同年8月1日匯款5,000元予原告云云。然查,被告於106年9月29日本件首次答辯書狀及同年11月1日第二次答辯書狀中均迭稱:
包含此筆101年8月1日匯款在內之本件原告所指之被告三筆匯款,均係被告返還兩造餐敘之費用等語在卷(訴字卷第29至30、100至101頁),係於原告提出上開對話截圖資料後,被告始於106年12月21日書狀中改稱其中101年8月1日之第三筆匯款,係被告於101月4月後,為負擔岳父醫療費用而向原告借貸之另筆8萬元借款云云(訴字卷第144至
145、149至151頁),所述前後不一,已難憑採。繼以,觀諸兩造前開簡訊對話前後內容,被告係早於101年3月30日簡訊中即已表示該日之5,000元匯款係「每月還款」等語,可見其於101年3月前即有向原告借款並承諾每月清償5,
000元之事實,嗣因被告並未依其所諾接續按月清償,被告乃再於同年6月4日傳訊原告請其通融延期清償,經原告應允後,被告於同年8月1日始再匯款5,000元予原告,並於同日傳訊原告表示會自8月份起依所諾按月返還等情,在在足徵兩造於對話中所述、以及被告分別於101年3月30日、
8月1日各匯款5,000元以為清償者,均係指同一筆被告於
101年3月前即已向原告借貸之欠款,要非被告所辯101年
8月1日之匯款係其另於該年4月後始另向原告借貸之款項。再者,由被告於上開101年9月27日傳訊原告,以岳父醫療費用為由,向原告開口借貸一筆10萬元款項時,同時表示:「至於另外的大筆金額,我也相信能在1至2年期間內有機會逐步清償」等情可知,其此揭所稱「另外的大筆金額」,應為較諸此次又開口借貸之10萬元,金額高出許多之借款,顯然並非被告上開所辯於101年4月後、僅「8萬元」之借款。此外,被告迄未提出任何得佐證前開所述兩造餐敘或原告確有交付另筆所謂101年4月後之8萬元借款等事實之具體資料,顯難認其所辯可採。
3.至證人即被告配偶 趙韻怡 固證稱被告有向其表示安陽公司有
匯款給付一筆70萬元之轉職簽約金等語,然依趙韻怡證述情節,有關安陽公司承諾給予所謂70萬元轉職簽約金,並以匯款給付等情,其均僅係由被告單方告知,除此之外,並未與任何其他人詢問或確認被告陳述之真實性,亦未核實被告所稱此筆70萬元款項之匯出帳戶(訴字卷第190頁),則證人趙韻怡此部分證述,實與被告片面說詞之轉述無異,自難憑此遽認被告抗辯原告上開70萬元匯款係簽約金一節屬實。又證人趙韻怡固證稱被告向其表示有因岳父醫藥費而向原告借款共計20萬元,大概二次,一次10萬元,被告並稱已經清償完畢,除此之外,沒有其他向原告借貸之情形,我們夫妻感情很好,不會隱瞞等語(訴字卷第190頁反面至第191頁),然所述借款金額,非僅與被告前揭抗辯係先後向原告借貸
8萬元、10萬元之數額不符,亦與前開被告於101年9月27日寄發之簡訊客觀內容所示「有另筆較諸10萬元金額高出許多之借款」乙節齟齬;而證人趙韻怡經提示該日簡訊內容並請其說明時,即稱:我不知道,這要問被告等語(訴字卷第
194頁),且針對上開所稱被告向原告借貸總計20萬元,已清償完畢一節,經詢問「原告如何交付此20萬元借款、被告又係多久期間清償完畢」等具體清償過程時,趙韻怡則證稱:當時我跟被告說因為父親醫藥費的關係,需要跟人週轉,但我沒有想到被告會去跟他老闆週轉,是被告後來跟我說他先跟老闆週轉。(20萬元如何交付?)如何交付應該要問被告。我只知道有還清,應該是被告直接還給原告,至於具體如何還,花多久時間還,我不清楚。(被告在20萬元借款清償的過程中,都沒有跟你提到清償的情形嗎?)因為當時我父親重病,我幾乎每天下班都去醫院照顧我父親等語(訴字卷第191頁、第193頁反面至第194頁),可見證人趙韻怡針對有關被告向原告歷次借貸及相關清償狀況,亦均僅係聽聞被告片面陳述,並未實際參與或接洽,對於被告上開簡訊客觀內容顯示(於101年9月27日開口借貸一筆10萬元之前)即已有另筆顯然高於10萬元金額許多之借款事實,亦不了解,是自難以證人趙韻怡之證述,作為本件兩造相關借貸關係及確切欠款金額之認定依據。
4.綜上,依據原告所提其於100年11月8日匯款70萬元、被告
於101年1月17日、3月30日、8月1日分別匯款7,017元、5,000元、5,000元共計1萬7,017元予原告之交易往來資料,與前開兩造對話截圖前後內容,相互勾稽後,已堪認原告主張該100年11月8日匯款70萬元係借貸予被告,被告僅以前開先後匯款清償1萬7,017元,尚餘68萬2,983元未清償等情,應屬事實。至被告另辯稱:原告為安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於101年4月至106年2月於安陽公司任職,若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借款之事實,原告當可扣除被告之薪資、獎金作為清償,或於得知被告之薪資、獎金足夠清償借款時,即向被告催告返還等語,固有安陽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份為證(訴字卷第34至35、77頁),然本件係屬被告與原告個人之借貸關係,且安陽公司尚有原告以外之其餘股東乙情,亦為證人趙韻怡證述在卷(訴字卷第191頁反面),是已難認原告有權逕以被告對安陽公司(而非原告個人)之薪資債權進行抵銷;更況,由上開兩造對話內容可知,本件係因被告屢次以岳父醫療費用負擔等經濟問題為由,向原告展延原承諾之按月清償期限,而經原告考量其經濟狀況後應允,是原告因而未逕自於被告薪津中扣抵,要非違常理。故被告上開所辯,亦非有據。
5.至證人趙韻怡另證稱安陽公司於被告任職期間有租賃專車供
被告使用一節(訴字卷第192至193頁),及被告另聲請調查安陽公司租賃車輛資料,以證明安陽公司於被告任職期間有租賃專車供被告使用,顯示安陽公司對被告之器重程度,欲以此作為原告給付被告70萬元轉職簽約金之間接證據等語,然縱認安陽公司確有提供專車予被告使用,亦不當然即可推認安陽公司必有另行給付簽約金予被告以及所支付之數額,更遑論作為本件自原告個人帳戶匯出之70萬元匯款係支付被告簽約金之認定依據,是證人趙韻怡上開證述,亦難資為推翻本院上開依據兩造簡訊客觀內容具體勾稽後所為之認定,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無調查之關聯性及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本件堪認原告已舉證證明被告尚欠其68萬2,983元借款未清償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萬2,983元,及自106年6月20日(即被告於106年5月19日收訖原告前開催告函通知應於文到31日內償還期限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18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尚未返還款項之不當得利,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與民法消費借貸之返還請求為同一之判決,自屬訴之重疊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有理由判決,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79、182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縱經審酌,其金額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此部分自無須再加以論究,併予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q書記官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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