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原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原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欣慈選任辯護人楊俊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580號、第2394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原易字第10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欣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詐騙方式末應補充「操作完畢後又向告訴人 季成 寯稱操作失敗,須從事退款,告訴人 季成寯 再於雲林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四維門市依指示操作ATM,導致帳戶內金額短少。」,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刪除起訴書證據編號1「被告林欣慈於警詢之供述」、編號5「告訴人季成寯偵查中之指述」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 謝國揚 、 王秀柱 、 陳雅雯 及季成寯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謝國揚、王秀柱、陳雅雯於偵查中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偵15580卷第124至126頁、審原易卷第35至41頁),又與被害人季成寯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審原易卷第46頁),已見其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新台幣3萬5仟元、須扶養小孩之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觸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生損害於被害人,自應賠償。本院為兼保障被害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和解內容以及本案情節,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附表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願支付告訴人季成寯新臺幣(下同)壹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22日支付壹仟元(已履行),並自107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3日以前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原告所指定第一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5580號
第23948號被告林欣慈女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巷00○0號3
樓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7樓
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楊俊鑫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欣慈可預見將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賴俊誠 」、「曾專員」之成年男子,該成年男子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推由真實姓名不明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撥打電話向如附表所示謝國揚等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因謝國揚、王秀柱、陳雅雯、季成寯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國揚、王秀柱、陳雅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季成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欣慈於警詢及│1.供承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偵查中之供述│係其所申請之事實。││││2.惟辯稱:因在網路上辦理貸││││款,對方叫伊寄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及提款卡給他,伊有││││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等語。│├──┼─────────┼─────────────┤│2│告訴人謝國揚於警詢│告訴人謝國揚遭詐騙之經過。│││及偵查中之指訴││├──┼─────────┼─────────────┤│3│告訴人王秀柱於警詢│告訴人王秀柱遭詐騙之經過。│││及偵查中之指訴││├──┼─────────┼─────────────┤│4│告訴人陳雅雯於警詢│告訴人陳雅雯遭詐騙之經過。│││及偵查中之指訴││├──┼─────────┼─────────────┤│5│告訴人季成寯於警詢│告訴人季成寯遭詐騙之經過。│││及偵查中之指訴││├──┼─────────┼─────────────┤│6│被告所申設中國信託│告訴人謝國揚等受騙款項匯入│││銀行帳戶資料及明細│之事實。│││表1份││├──┼─────────┼─────────────┤│7│告訴人王秀柱匯款單│告訴人王秀柱遭詐騙並匯款至│││據1紙│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嗣旋 ││││遭提領一空之事實。│├──┼─────────┼─────────────┤│8│告訴人季成寯匯款單│告訴人季成寯遭詐騙並匯款至│││據1紙│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欣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而被告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檢察官吳文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賴韻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詐騙金額│││││││(新臺幣)│├──┼───┼───────┼────────┼────────┼───────┤│1│謝國揚│106年5月6日15│撥打電話向告訴人│106年5月6日某時│51,000元││││時許│謝國揚佯稱:因之│││││││前網路購物,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重│││││││複下訂,須配合取│││││││消設定 云云 ,告訴│││││││人謝國揚遂陷於錯│││││││誤,在南投縣00000
0000鎮○○○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依指│││││││示操作ATM款項匯│││││││至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2│王秀柱│106年5月6日16│撥打電話向告訴人│106年5月6日17時│13,112元││││時29分許│王秀柱佯稱:因之│4分許││││││前網路購物,交易│││││││紀錄有誤,須配合│││││││取消云云,告訴人│││││││王秀柱遂陷於錯誤│││││││,在台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2段329號│││││││豐年郵局,依指示│││││││操作ATM,導致帳│││││││戶內金額短少。│││├──┼───┼───────┼────────┼────────┼───────┤│3│陳雅雯│106年5月6日16│撥打電話向告訴人│106年5月6日17時│11,000元││││時19分許│陳雅雯佯稱:因之│6分許││││││前網路購物,工作│││││││人員設定錯誤,多│││││││訂一筆,須配合取│││││││消設定云云,告訴│││││││人陳雅雯遂陷於錯│││││││誤,在台中市太平│││││││區中山路1段215巷│││││││19號全家便利超商│││││││門市ATM依指示操│││││││作,導致帳戶內金│││││││額短少。│││├──┼───┼───────┼────────┼────────┼───────┤│4│季成寯│106年5月6日15│撥打電話向告訴人│106年5月6日16時6│13,985元││││時5分許│季成寯佯稱:因之│分許││││││前網路購物,單據│││││││數量錯誤,須配合│││││││取消設定云云,告│││││││訴人季成寯遂陷於│││││││錯誤,在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3段123│││││││號雲林科技大學內│││││││所設ATM依指示操│││││││作,導致帳戶內金│││││││額短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