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國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國字第46號原告 張勝道 訴訟代理人 陳宏瑄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林洲民 訴訟代理人 盧國同
梁建智 龔紹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且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曾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2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633721800號函函覆拒絕賠償,有前開函文暨所附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學校受理國家賠償事件拒絕賠償簽辦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41頁),是原告已踐行國家賠償法所定之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則其於同年8月30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事件,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所有址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105年5月26日因電線走火釀致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事故),鐵皮屋頂及樑柱因而燒毀。 嗣伊 為確定能否重建、修繕,透過臺北市議員與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北市建管處)於105年6月15日召開協調會協調,協調結果認定系爭房屋係起造於83年12月31日前,屬北市建管處依現行臺北市違章建築管理要點以既存違建列管在案之既存違建,北市建管處復於105年7月6日發函(下稱北市建管處105年7月6日函文)通知原告系爭房屋在暫免查報拆除之列,伊遂進行系爭房屋修繕,並注意留存防火巷,避免影響消防安全。伊再於106年1月11日透過臺北市議員與北市建管處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北市消防局)召開協調會,協調結果認定系爭房屋修繕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詎被告竟於同年2月9日函知伊因北市消防局認定系爭房屋有妨礙消防安全之情,應於同年3月6日配合改善拆除,逾期將逕予派工強制拆除等語(下稱系爭行政處分B),伊僅能於同年3月7日自行拆除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業經北市建管處認定屬暫緩拆除之違建,修繕後復經北市消防局判定並無妨礙消防安全,被告所屬公務人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而作成系爭限期拆除通知函,已屬違法,且致原告拆除系爭房屋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20萬元,被告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伊於同年5月1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已於同年7月12日拒絕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83年12月31日前已存在之既存違建,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條第1項規定,若有危害公共安全等情事,應由伊訂定計畫優先執行查報拆除。北市消防局於105年7月12日函知北市建管處,判定系爭房屋影響消防救災等語(下稱北市消防局105年7月12日函),北市建管處向伊查報,伊遂於同年月25日以函文(下稱系爭行政處分A)查報拆除,並以公示送達方式合法送達被告,伊所屬公務員係依確定之系爭行政處分執行查報拆除系爭房屋,並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情事,原告請求國家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係83年12月31日前已存在之既存違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頁反面)。
㈡、系爭房屋於105年5月26日因電線走火發生系爭火災事故,鐵皮屋頂及樑柱因而燒毀,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6年12月8日北市消調字第10639305600號函檢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見本院卷第94-139頁)。
㈢、原告於105年6月15日透過臺北市議員即訴外人 林瑞圖 (下稱林瑞圖)召開協調會,與會者包含原告、北市建管處及北市消防局等,會議紀錄之協調結論欄記載:「㈠該址鐵皮屋屬83年底前之既存違建,於105年5月26日上午3時7分火災,並於105年5月27日辦理現場會勘」,有該會議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
㈣、北市建管處於105年7月6日以北市都建查字第10580768700號函(即北市建管處105年7月6日函文)函詢北市消防局:系爭房屋屬83年12月31日以前之既存建物或既存違建在原規模之修繕行為,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規定暫免查報處分,惠請告知系爭房屋是否有影響消防救災之情等語,該函文正本發給北市消防局,副本寄送臺北市議會、臺北市議員林瑞圖、臺北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及原告,有北市建管處105年7月6日函文在卷(見本院卷第8頁)。
㈤、北市消防局則於105年7月12日以北市消救字第10535575800號函函覆北市建管處表示:系爭房屋非屬防火結構建築物,右側緊鄰建築物亦無適當防火間隔,若發生火災易擴大延燒造成搶救困難;系爭房屋樓層達2層以上,依內政部訂定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之1規定,符合影響公共安全範圍,故判定認為影響消防救災等語,正本發給北市建管處,副本寄送臺北市議會、臺北市議員林瑞圖、臺北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及原告,有北市建管處105年7月6日函文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
㈥、被告於105年7月25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561210600號函(即系爭行政處分A)認定系爭房屋因違反建築法第25條之規定,應予全部拆除,該行政處分對原告為公示送達,被告將曉示原告領取送達文書之公告黏貼於系爭房屋大門旁,有系爭行政處分、被告105年7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0489500號公告、現場張貼公告照片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48-53頁)。
㈦、原告於收受北市建管處105年7月6日函文後開始進行系爭房屋修繕,約兩個月修繕完畢,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
㈧、原告於106年1月11日又透過臺北市議員林瑞圖召開協調會,與會者包含原告、北市建管處及北市消防局等,會議紀錄之協調結論欄記載:「⒈依106年1月11日現場會勘陳情人表示與臨棟建築物將部分拆除,保持2.5米以上,另現場二層使用狀況無涉消防救災,請建管處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之2規定辦理。⒉本案違建修繕尚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規定,請陳情人於3日內提出改善計畫送消防局表示意見,建管處再依消防局意見續處」,有會議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
㈨、北市消防局於106年1月23日以北市消救字第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北市消防局106年1月23日函文)函知原告:原告提出之建物改善計畫內容,係屬北市建管處權責,函請該處 卓處 等語,有北市消防局106年1月23日函文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
㈩、北市建管處於106年1月25日以北市都建查字第10586192500號函(下稱北市建管處106年1月25日函文)函知原告:系爭房屋經北市消防局判定有妨礙消防安全之情,並經被告以系爭行政處查報,請原告配合自行改善拆除等語,有北市建管處106年1月25日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
、被告於106年2月9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631629200號函(即系爭行政處分B)函知原告應於106年3月6日前自行配合改善拆除,逾期未拆,將於同年月7日上午9時30分強制拆除等語,有系爭限期拆除通知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
、系爭房屋由原告自行拆除94平方公尺,所餘50平方公尺由被告強制拆除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業經北市建管處認定係83年前之既存違建,且經北市消防局判定並無妨礙消防安全,卻遭被告違法拆除,且系爭行政處分A、B均未合法送達原告,被告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厥在於:被告所屬公務員是否有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茲析述如下: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⑴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⑵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⑶須係不法之行為、⑷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⑸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⑹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財產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其受有損害,且該執行職務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各節,負舉證責任。
㈡、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第2款規定:「既存建物:指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同規則第25條第1項規定:「既存違建應拍照列管,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但列入本府專案處理或有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之違建,由都發局訂定計畫優先執行查報拆除。」同規則第2項第1款第4目規定:「前項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之認定原則如下:一、危害公共安全:指有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㈣經本府消防局認定妨礙消防救災。」
㈢、經查,系爭房屋為既存違建,此為兩造所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70頁反面),而系爭房屋經北市消防局以105年7月12日函文認定因非屬防火結構之建築物,且其右側緊鄰之建築物亦無適當防火間隔,若發生火災易擴大延燒而造成搶救困難;又系爭房屋有2層樓,依內政部營建署訂定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之1規定,符合影響公共安全範圍,故判定有影響消防救災之情,有該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頁),核屬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條第1項但書所定應優先執行查報拆除之既存建物,而被告依此認定系爭房屋屬妨礙消防救災之既存違建,而予以查報拆除之處分,自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況被告前開拆除系爭房屋決定之系爭行政處分B業於106年2月9日合法送達原告,此經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頁反面),而未據原告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為一有效存在並已經確定之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之程序及內容並無任何違反法令之處,亦無重大明顯之瑕疵,且本院自應尊重行政機關認定系爭房屋有妨礙消防救災之判斷餘地,是系爭行政處分B既經確定,被告據此命原告拆除及強制拆除系爭房屋,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形。
㈣、原告雖執105年6月15日協調會協調結果、北市建管處105年7月6日函文、106年1月11日協調會協調結果及北市消防局106年1月23日函文等件為佐,資為證明北市建管處及北市消防局已認定系爭房屋係既存違建,且無妨礙消防安全之情事等節,考據105年6月15日及106年1月11日協調會會議紀錄內容,固分別記載系爭房屋屬83年底前之既存違建,及系爭房屋尚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11頁),惟審酌該會議紀錄記載,並未敘明係何人或何機關判定系爭房屋符合前開認定結果,況該協調會會議結果及紀錄並非行政處分,亦難謂有何法律效力,實難以該等協調會結果及會議紀錄佐證北市建管處及北市消防局已認定系爭房屋屬暫免查報拆除之既存建物;又北市建管處105年7月6日函文則係發給北市消防局,旨在函詢北市消防局系爭房屋是否影響消防救災,此從該函文內容及正本記載由北市消防局收受可知(見本院卷第8頁),是故北市建管處105年7月6日函文並非係寄發予原告,告知系爭房屋並未影響消防救災,得暫免查報處分之既存建物甚明,原告據此主張北市建管處已認定系爭房屋係無庸優先拆除之既存違建,洵屬無徵;至北市消防局106年1月23日函文內容則僅係通知原告應將系爭房屋改善計畫提送予北市建管處,有該函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難謂已判定系爭房屋並無妨礙消防救災。
原告前開指摘均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準此,被告依系爭行政處分執行拆除系爭房屋之行為既無何不法之處,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即非可採。至原告另主張未收受北市消防局105年7月12日函文及系爭行政處分A,惟原告既已收受系爭行政處分B,被告據以執行查報拆除系爭房屋即屬有據,不論原告是否有收受北市消防局105年7月12日函文及系爭行政處分A,均與被告是否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無涉,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