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自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自字第93號自訴人 蔡宜蓁 律師被告 周兆龍 選任辯護人 余閔雄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兆龍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蔡宜蓁與被告均為具有多年經驗之中華民國執業律師, 緣渠 等各自於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12號民事事件中受兩造當事人委任擔任訴訟代理人,並於民國
106年1月20日上午10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號
8樓之4房屋辦理不動產鑑價程序,然在雙方進入該屋進行估價前,被告(即該案之原告訴訟代理人)首先提議兩造律師均不進入該屋、僅由鑑定人進入估價即可,此經自訴人及 陳添信 律師(均為該案之被告訴訟代理人)抗議而作罷後,被告復於明知實習律師本得跟隨指導律師進行學習、開庭或進入履勘現場之情況下,猶故意配合所受任之當事人 范景濬 一同禁止自訴人之實習律師 林子強 隨同進入該屋,且不但不制止范景濬在現場胡鬧,竟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自訴人執行職務時,以出於減損其人格及貶損其社會評價之意思,辱罵自訴人「Pathetic!」,數秒後緊接辱罵「Shameon
you!」,是被告於執行律師業務期間,明知律師應謹言慎行,並應與同道互相尊重,卻出言公然侮辱自訴人,因認該舉業已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程序事項: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雖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
1第1項於第三審上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惟據該法理,亦應為同一解釋」(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玖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查自訴人係中國民國執業律師,律師證號為93臺檢證字第6033號,此有法務部律師管理系統查詢結果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6頁),是自訴人未另行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而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自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參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而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及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
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四、第按刑法第309條所規定「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於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事項,呈現浮動之相對性,不宜執持任一事由即遽為肯認,而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再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末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縱其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有受辱之感覺,亦無從以該罪相繩。
五、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證人林子強、陳添信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106年1月20日履勘現場說過「Pathetic」、「Shameonyou」2句話,然堅詞否認此言論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自訴人省略前因後果、逕行斷章取義,蓋我當時係聽聞自訴人稱若其所代表之一造及實習律師無法進屋,當日就不要進行,大家都不要進屋,因我認為該另案好不容易進行到勘驗程序,居然僅因程序上爭議,自訴人即遽行主張均停止進行,此舉豈非耗費大家的時間,才講了上開言論,但我主觀上自始無公然侮辱之犯意,客觀上該2句話亦僅係情緒用語,更非自訴人所指驚嘆號之語氣,尚無侮辱或貶損自訴人名譽、人格或社會評價之可能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自訴人與被告係就該另案勘驗程序是否進行以及學習律師有無出示證件於當日產生爭執,核諸客觀情狀,被告所述該2句話並非出於毫無依據之謾罵嘲笑,或足以貶損自訴人人格評價之意圖,亦無超過合理範疇,客觀上並未影響自訴人之人格評價,自無犯公然侮辱罪可言等語。查:㈠自訴人、被告與證人陳添信均為執業律師,於另案即本院10
4年度重訴字第412號民事事件,自訴人、證人陳添信各受委任擔任該案相異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被告則受委任擔任該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兩造於106年1月20日上午10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4房屋辦理不動產鑑價程序,自訴人並攜其實習律師即證人林子強到場;被告與所代表之當事人斯時原希望僅由鑑定人1人進入屋內即可,經自訴人及證人陳添信抗議後,方同意由兩造律師一起進入,惟此際被告與所代表之當事人又反對自訴人之實習律師即證人林子強隨同進入屋內,故該案兩造就如何進行鑑定(諸如何人可進入屋內、自訴人之實習律師是否亦得隨同進入屋內)等事項,意見相左而難以達成共識,甚至考慮聯繫該案承辦法官裁示現場如何處理,被告遂於此言語爭論過程中,向自訴人出言「Pathetic」、「Shameonyou」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林子強、陳添信在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㈡第53至6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抗辯其無侮辱自訴人之主觀犯意,而其上開所為「
Pathetic」、「Shameonyou」等語,確係為其公開之言論,然是否已構成侮辱自訴人之行為,有無藉發言之機會故意行侮辱自訴人之實,其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自訴人之犯意,仍應視其發言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綜合其發言時之環境情狀,以明被告陳述時之真意,而為全盤之斟酌認定,尚不得執其陳述言論中之某些非正面或社會通認為不當或不妥之用詞,遽指為犯罪。
㈢觀諸本件案發時自訴人與被告間對話之整體情況,可知渠等
於另案之民事履勘程序當日,除原所爭執「該案兩造是否得一起進入屋內」之問題已在現場獲致共識外,自訴人與被告嗣復發生本件言語爭執,主要實係起因於自訴人與被告又就「實習律師得否隨同指導律師入屋參與履勘、鑑定程序」乙節,各持相反意見而僵持不下。自訴人就此雖指訴:依其多年經驗,連刑事偵查庭亦可由實習律師陪同,則於上開另案民事訴訟案件,自無不許之理,故其身為指導律師,當可攜同實習律師即證人林子強進屋參與履勘、鑑定程序,詎被告現場卻屢拒絕實習律師進入,毋寧有悖民事勘驗程序應由兩造當事人進行之規定云云。
㈣然按,「律師得向各法院聲請登錄。律師應完成職前訓練,
方得登錄。但曾任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軍法官者,不在此限。前項職前訓練之實施方式及退訓、停訓、重訓等有關事項,由法務部徵詢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意見後,以職前訓練規則定之」,為律師法第7條所明定,足見「學習律師」在職前訓練之實習階段,因尚無從依律師法登錄入會,仍應認為非律師;申言之,若學習律師在此階段擔任訴訟代理人,法院本有權以裁定禁止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
1項、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甚明。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56條規定「審判長定期日後,法院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於『訴訟關係人』。但經審判長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場,或訴訟關係人曾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第269條規定「法院因使辯論易於終結,認為必要時,得於言詞辯論前,為下列各款之處置:一、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二、命當事人提出文書、物件。三、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及調取或命第三人提出文書、物件。四、行勘驗、鑑定或囑託機關、團體為調查。五、使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調查證據」,可知民事案件得在場參與程序之人,應以「訴訟關係人」為限,諸如兩造當事人,及經法院諭命或准許之參加人、證人、鑑定人、輔佐人等身分為是。又遍觀律師法授權訂定之律師職前訓練規則,要無何「學習律師於任何場合均得隨指導律師進入」之明文,綜合前開法文,堪認學習律師即便受委任擔任訴訟代理人,仍可能隨時經法院裁定禁止、或經法院撤銷其擔任訴訟代理人之資格,而不得實際參與訴訟程序,則準此意旨,未受委任亦非訴訟關係人之學習律師,在法庭程序中至多僅係旁聽性質,倘當事人就其得否參與程序有所爭執、抑或案件依法應行不公開審理者,除非業經法院准許,否則學習律師全程在場之依據,即滋疑義,尚難認其必可隨指導律師參與一切訴訟程序,自不待言。
㈤經查:
⒈自訴人之學習律師即證人林子強於前開另案民事訴訟中,並
未受委任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於履勘期日前之歷次開庭,僅係坐在旁聽席觀覽法院公開審理之開庭過程,未曾向該案法官表明其學習律師之身分或經法院准許參與一切訴訟程序等情,業據證人林子強結證在卷(見本院卷㈡第57頁反面),可知證人林子強在該案中並非兩造當事人之一,亦不具訴訟關係人之身分,顯見被告所辯:自訴人之實習律師即證人林子強從未提示過學習律師證,法院該次履勘鑑定之通知函上復未載明證人林子強為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故其無從在當日履勘現場確認真實性,方就此有所爭執,係直至事後方知悉該員全名及其確為實習律師等語,尚非無稽。矧且,被告與所代表之當事人(即該另案原告)既對證人林子強可否以學習律師身分參與已迭有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在經法院准許或當事人同意前,學習律師既非訴訟關係人,本難認其有何「必可參與一切訴訟程序(諸如履勘期日)」之權限,縱使被告阻止學習律師進入履勘現場,仍難謂有違民事事件應由兩造當事人會同進行履勘程序之規定,更難認有何「學習律師未一併參與,即會導致程序違法」之可言,則自訴人猶指訴被告藉詞拒絕其攜實習律師即證人林子強隨行進入履勘現場,有悖法律之規定云云,乃容有誤會。
⒉復參諸被告為上開「Pathetic」、「Shameonyou」等言論
時,並無何特殊或激動之情緒表現乙節,業據證人陳添信結證在卷(見本院卷㈡第60頁)。是綜觀上開事發脈絡,顯見被告確係因自訴人於另案履勘時所堅持之主張尚乏依據,致該案兩造在現場爭論不休、延宕甚久而心生不滿,方脫口說出「Pathetic」、「Shameonyou」等詞,乃在表達其不贊同自訴人該舉措之陳述,並未指明自訴人未具律師格調;且衡以社會通念,此應屬被告就自身經歷之事實,依其價值判斷對自訴人之行為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令被告前揭言行之表達措詞或致自訴人感到錯愕,而有傷及自訴人主觀上之情感,然被告為上揭言論,尚非無端專以之貶損自訴人名譽為目的,已難遽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自訴人之犯意。況查,被告所陳「Pathetic」、「Shameonyou」等詞,英文定義上並非一概寓有針對特定對象貶抑之意,有時亦僅係陳述者就事件之評價、或自身感嘆無奈之語意,甚或熟識者間互相揶揄之用語,另依客觀一般人之觀感,縱使被告該等言論顯現其斯時之負面情緒,此仍不致於過度貶損自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或減損自訴人之聲譽,當難認與刑法第309條所規定「侮辱」之客觀構成要件相符。故衡諸全部客觀情狀,應認被告尚無以「Pathetic」、「Shameonyou」等言論侮辱自訴人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被告上開所為,核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以公然侮辱之罪刑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舉證據,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係基於侮辱自訴人名譽之惡意而涉犯公然侮辱之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述規定及判例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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