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 律師
被 告 向日葵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海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123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7月21日下午5時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者,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
為訴訟成立要件,其有無欠缺,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應
依職權調查之。又按,公司解散後,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
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且在清算範圍
內,視為尚未解散,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自明。
換言之,公司之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
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
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
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亦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113條規定,上揭條文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經查,被
告全體股東決議被告自民國100年2月9日起解散,並委任
王文海擔任清算人,嗣於同年月18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
四維經商公字第1000106538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尚未清算
完結等情,有解散同意書、上開函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稽,經本院核閱無訛,堪認被告之現務尚未了結,其
法人格尚未消滅,依前開法律規定,以清算人王文海為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代其應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2月14日與伊簽訂「99年度『青年安
心成家住宅補貼』及『住宅補貼』文宣品印製案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三條,服務費用按總價承包,
共計新臺幣(下同)980,000元,交貨期限依系爭契約第五
條第(一)、(三)款,海報印刷、申請書表印製均依原告
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印製作業,原告於99年
2月4日以營署宅字第0992902108號函通知被告於發文日之
次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文宣印製,惟被告因內部財務問題
無法印刷履約,且要求原告逕行終止系爭契約,故原告即依
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一)款:「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甲方得隨時以書面終止或解除契約,乙方不得要求任何
服務費。甲方得將本契約全部或未完成部分,委託其他服務
廠商代辦或由甲方自辦,並得依契約第22條辦理。(一)未
能履行契約規定或履行遲緩,經甲方催告後仍未改進或向甲
方提出合理說明」之規定,於99年2月12日以營署宅字第
0992903226號函對被告解除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
一)款:「乙方如未依照契約第5條規定履約,每逾一日按
委辦經費千分之一扣延遲費」、同條第(二)款:「終止或
解除契約之委託案,除得追回已撥付款項外,甲方另行辦理
委託所增加之一切費用得向乙方追償」之規定,計算自99年
2月10日次日起算至同年月12日之遲延費1,960元(總價98
0,000元×0.001×2日)及原告將本件印製案分別發包予
寶麗來藝術印刷有限公司(契約總價558,000元)及承印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契約總價749,831元)之差價損失327,83
1元,扣除被告繳納之保證金98,000元,原告仍受有231,79
1元之損失,故於99年5月28日以營署宅字第0992909487號
函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收函後,來函同意原告解約求償之
請求,僅要求將賠償金額231,791元之賠償期限延至99年12
月30日,原告同意被告所請,惟被告迄未支付上開賠償金額
,爰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2項之規定及被告賠償承諾之
約定,訴請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僅請求原告考量被告
財務狀況給予減免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內政部營建署99年
2月4日以營署宅字第0992902108號函、99年2月12日營署
宅字第0992903226號函、99年5月28日營署宅字第09929094
87號函、99年8月24日營署宅字第0990056379號函及向日葵
行銷有限公司99年2月10日寶字0000000000號函、99年8月
16日號函等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自認,被告並對原
告之請求表示沒有意見,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請求減免賠償
金額,未經原告同意,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長慶
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540元
合計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