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監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監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監字第17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乙○○為禁治產人甲○○○(女,民國三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準此,禁治產人之監護人首應依該條第一項規定之順序定之,不能依第一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得聲請法院選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禁治產人甲○○○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七年度禁字第三六一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現經親屬會議決議選任乙○○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爰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會議紀錄、戶籍謄本、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家聲第二十六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七年度禁字第三六一號、九十八年度司家聲第二十六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㈡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縣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訪視結果指出:聲請人表示申請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主要因禁治產人甲○○○於郵局尚有存款新臺幣(下同)四萬多元,為家屬整理東西時發現,經詢問得知此帳戶原為案女協助申請,惟因申請日期距今約二十年,密碼早已忘記,案家屬曾測試密碼多次不成導致帳號被鎖,經詢問郵局人員表示案子女們需成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才可查詢帳號密碼,故向法院聲請由聲請人擔任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案子女將使用此筆存款補貼禁治產人甲○○○申請外傭的照顧費用,減輕其等經濟壓力等語(參見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北市社老字第○九八四三一三二四○○號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成年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書);及聲請人居住北縣,已婚育有二子,已退休並擔任鄰長多年,平時樂於協助鄰里事務,居住處所為自有住宅、經濟無慮,而聘請外籍幫傭照顧禁治產人甲○○○之費用由其與案長子、案二子分擔。聲請人表示禁治產人甲○○○現已臥床無法自理生活,數年前即搬至與案長子同住,案長子年近七十歲,平時請外傭幫傭協助照料生活起居,禁治產人甲○○○目前生活事務多由聲請人協助,在經過家庭會議之後,禁治產人甲○○○子女皆有共識由聲請人擔任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綜上所述,本案是否符合擔任禁治產人監護人要件,社工員僅就以上訪視所得提出評估建議供法院參考等語(參見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北社工字第○九八○八八一○六八號函檢附之臺北縣政府社會局雙和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㈢相對人並無首揭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之法定順序監護人,經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家聲第二十六號裁定指定 林秋男蔡林彩雲石林彩霞林哲男林華南 為禁治產人甲○○○之親屬會議成員。本院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參酌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縣政府社會局訪視報告書內容及聲請人所提出親屬會議紀錄,認由聲請人乙○○擔任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為適當,故選定由乙○○擔任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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