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東原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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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原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東原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雅慧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貳組、玻璃球貳顆、勺子參個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雅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3日22時許,在臺東縣○○鄉○○路○○○號居所,以燒烤放置吸食器、玻璃球內毒品,再吸食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8年3月6日6時15至40分許間,在陳雅慧前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前開毒品使用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2顆、勺子
3個、殘渣袋1個,及行動電話1支(業發還陳雅慧);復於同(6)日9時許,徵得陳雅慧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雅慧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7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3月25日慈大藥字第108032508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108年聲搜字000049號)、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參,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生效,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猶屬「5年內再犯」,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各以:1、104年度毒聲字第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2、107年度東原簡字第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一案,且業於107年12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3、107年度東原簡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且業於107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4、107年度東原簡字第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三案),第一至三案嗣與他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4月確定(裁定、確定日期:108年6月28日、108年
7月15日);5、108年度東原簡字第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理由」欄二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完畢等情形,此經本院說明在案,復參諸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倘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本件所犯仍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相合,屬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最末執行完畢日:107年12月3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為累犯,併參酌其本件未有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自應依法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1387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有如「理由」欄二所載之前案科刑情形,素行顯非良善,竟又故態復萌,再犯本罪,顯足認其係無視毒品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守法觀念有所不足,同未能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所為確屬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係為止痛始施用第二級毒品,此經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自亦足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均非惡劣,加以施用毒品本質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然衝擊社會法秩序之平和,要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兼衡被告為臨時工、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非佳(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扣案吸食器2組、玻璃球2顆、勺子3個及殘渣袋1個,均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者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是該等扣案物自皆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復查無何事證足認該等扣案物尚有甲基安非他命沾附殘留,無從整體認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身,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俱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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