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附民更二字第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重附民更二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原告乙○○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原告不服本院於民國95年2月7日以94年度重附民字第60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嗣於95年6月2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因原告不服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3日以95年度重附民更字第
1號、95年度重附民字第69號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嗣於96年7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抗字第45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撤銷發回更審(誣告部分),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引用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誣告案件(本院96年度自更二字第3號),業經本院裁定駁回自訴,揆諸前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裁定有抗告時,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