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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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26號聲請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3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聲請閱覽本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0年度訴字第58號刑事案件全卷,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聲請人莊榮兆於民國10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刑事告訴兼刑附民原告代理人委任狀,主張其受 陳珮瀅 (即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30號案件之原告、100年度訴字第58號案件之被告)之委任擔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及刑事告訴代理人,並聲請閱覽本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0年度訴字第58號刑事案件全卷。惟查,陳珮瀅所提起之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業經本院以原告之訴不合法為由,而於99年7月30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嗣並確定,是該案之訴訟繫屬已消滅,聲請人主張其為該刑事附民案件之一審代理人,顯於法未合。而陳珮瀅為前開刑事案件之被告,並非告訴人,亦無法委任聲請人擔任本案之告訴代理人。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關於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當事人得請求閱覽卷宗內文書之規定,在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在準用之範圍。基此,聲請人以前開事由聲請閱卷,顯於法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提出之司法院(88)廳刑一字第14782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之多數意見,因相關閱卷規則業已修正,依現行之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規定,聲請人並非該要點第27點所稱之非律師而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是聲請人所舉之前開法律座談會多數意見,不僅無法拘束本院,亦無法作為得以閱卷之依據,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蘇琬能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玉潔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