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苗簡字第499號原告 余美螢 被告 黃清賢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請求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15330號強制執行程序,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為準,即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