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刑,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2、3所示,併與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伍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次查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因受刑人現在假釋中,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之規定,其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將上開視為減刑後之編號2、3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三、又按數罪之宣告刑,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執行刑者,以所犯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者為限(最高法院著有29年抗字第6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最先確定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判決確定後,不應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與另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於法不合,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53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