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8號抗告人甲○○
號四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16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3年11月11日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53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經屆期提示後,尚有360,069元及自9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一計算之利息未獲抗告人付款,爰提出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簡易庭於96年12月10日以96年度票字第160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指其經提示本票未獲付款之數額尚有疑義,抗告人所欠不若相對人主張之多等語。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係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許可強制執行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易言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經核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嗣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原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且抗告人之上開抗告理由,係對於系爭本票債務之存否及其範圍有所爭執,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是縱認抗告人上開抗辯屬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亦非本件抗告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柯月美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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