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乙案,業蒙鈞院95年度訴字7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爰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1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民一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書記官王立梅┌──────────────────────────────────┐│訴訟費用計算書97年度聲字第125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15,256元│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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