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1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74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補充記載被告丙○係在起訴書所載相緊接之時間,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目的,對同一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以傷害公務員身體及毀損財物之方式,施以強暴,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以傷害執行警員身體及毀損其財物之方式,所為之妨害公務行為,其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又以一傷害行為傷害乙○○、甲○○,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