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救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救字第51號聲請人己○○
丁○○戊○○聲請人丙○○兼上3人共同送達代收人相對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人所提之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 蕭富川 於98年4月13日上午7時30分,於被告大林煉油廠值班室被同僚發現已死亡,係因蕭富川前受被告公司指派前往泰國之遠因,與事發當日連續上班與值班25小時而過勞之原因而產生之職業災害,且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係指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並因職業災害勞工之聲請,除該訴訟顯非無勝訴之望者,法院即應准予訴訟救助,是應認上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特別規定,且除所提起之訴訟必須是因職業災害而為民事上請求外,必須是由遭職業災害勞工本人為聲請,以避免訴訟救助範圍不當之擴大,方符合上揭規定立法意旨。被害人蕭富川遭職業災害致死亡,聲請人等因此受到損害,並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乙節,雖經本院調取99年度補字第617號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惟聲請人等分別係被害人蕭富川之母、配偶及子女,均非遭該職業災害勞工本人,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依首揭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況聲請人經本院調閱財產所得資料,均有資產,並非無資力之人,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附卷可憑,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