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1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美玲
黃德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4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美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
黃德田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
事實
一、王美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74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212號、93年度交訴字第12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2月、3月、6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5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王美玲仍不知悔改,竟與黃德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27日上午10時許,由王美玲攜帶自備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與黃德田一起前往位於高雄市彌陀區光明巷1號房屋前,因見該屋現無人居住,遂共同持上開之鐵撬1支,將 吳義男 親戚所有並由其代為看管之房屋白鐵門1座卸下竊取得手後,復於同日下午2時許,將竊取之白鐵門放置於推車上欲搬運離開現場之際,為 王彩真 當場發現並通知吳義男後報警處理,嗣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渠2人並扣得白鐵門1座及鐵撬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美玲、黃德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美玲、黃德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所述互核一致,又經證人王彩真(警卷第9頁)、吳義男(警卷第10至12頁)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3至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7頁)、採證照片5張(警卷第18至20頁)、扣案之鐵撬1支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王美玲、黃德田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王美玲、黃德田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美玲、黃德田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案業據被告王美玲、黃德田於審理中自承用被告王美玲所有,攜帶至案發現場之鐵撬1支以行竊之,該鐵撬之材質為鐵製、質地堅硬,且前端尖銳,有扣案鐵撬1支及卷附照片1張可證,若用以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之傷害,綜此足認被告王美玲、黃德田所持該鐵撬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訛,是被告王美玲、黃德田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鐵撬,進而竊取上開物品,業已該當刑法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甚明。又被告王美玲、黃德田已將被害人所有之白鐵門卸下,並置於其等支配下欲搬運離去,實已達竊盜之既遂階段。是核被告王美玲、黃德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王美玲、黃德田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王美玲有如事實欄所記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王美玲、黃德田均身心無礙,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財物,反貪圖不勞而獲,共同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竊取他人之白鐵門,不僅絲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同時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王美玲、黃德田犯後均坦承犯行、所持兇器之種類及數量、並未持兇器攻擊他人、所竊財物亦已返還被害人,及被告王美玲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油漆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被告黃德田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水泥工,每月收入約3至5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鐵撬1支,為被告王美玲所有,業據被告王美玲自承在卷(院卷第100頁),且係供被告王美玲、黃德田共同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應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