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749號、97年度偵字第144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70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規定,電信法主管機關變更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非經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源供應器捌臺、激勵器、
UHF接收機及功率放大器各壹臺均沒收。又共同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規定,電信法主管機關變更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非經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源供應器、激勵器、功率放大器及STL接收機各壹臺均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源供應器玖臺、UHF接收機壹臺、激勵器貳臺、功率放大器貳臺、STL接收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關於被告甲○○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該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㈠部分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規定,應依同法第58條第3項之規定處罰;又其於犯罪事實欄第一項㈡部分所為,係違反上開電信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58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被告甲○○分別與陳永村、 蔡木村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先後2次所為,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電信法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損害主管機關對於無線電頻率之正常管理,惟念其已年近80歲,犯後又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之請求,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另扣案如主文所示之電信器材均應依電信法第60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3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9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48條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有效運用電波資源,對於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應訂定頻率使用期限,並得收取使用費;其收費基準,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要,應對頻率和諧有效共用定期檢討,必要時並得調整使用頻率或要求更新設備,業者及使用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但業餘無線電使用者經交通部要求調整使用頻率並更新設備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軍用通信之調整,由交通部會商國防部處理之。
工業、科學、醫療及其他具有電波輻射性電機、器材之設置、使用及有關輻射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下列無線電頻率之核配,不適用預算法第九十四條所定拍賣或招標之規定:
一、軍用、警用、導航、船舶、業餘無線電、公設專用電信、工業、科學、醫療、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學術實驗、急難救助及其他供公益或公共用途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二、行動通信網路、衛星通信網路、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等以特定無線電頻率之應用為基礎者,其經營許可執照或特許執照依法核發時,不一併核配其網路即不能運作之無線電頻率,及為改善上述通信網路區域性通信品質所須增加之無線電頻率。
三、固定通信網路○○區○○○○路、衛星鏈路或微波鏈路等,依一定使用條件可重覆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