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再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20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著作權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9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開設「雅園練歌場附設小吃部」(設於高雄市○鎮區○○路○○號)向 張秀龍 以每月5千元租用點將家」電腦伴唱機(機號:SD-518JB0000000)1台擺放店內,供不特定人消費點唱消費,張秀龍出示之租賃契約已載明電腦伴唱機「免疫力」、「無情的坦白」、「時間的眼淚」、「嗆聲」、「愛你一千一萬年」、「YOYO舞步」、「胭脂花」、「女人酒」等8首音樂著作業經享有著作權人之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受權使用,且有美華MIDI伴唱科取科卡租送代理合約書,亦有載明,合約買賣標的物為甲方所有合法授權,標的物之產權於乙方之期間完全轉歸乙方所有,故所有權應轉歸張秀龍所有,法院以著作權法92條將聲請人論罪科刑,實有誤會,為此具狀聲請再審。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此有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向有管轄再審之法院聲請再審程序,未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既違背規定,則縱於抗告法院補呈原確定判決繕本,究亦難阻其聲請再審之違法性,如有再審理由,僅可向原法院重行聲請再審。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雖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然並未附具原判決即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398號確定判決之繕本,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且不可補正。揆諸首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何佩陵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