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1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1670號聲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相對人丙○○(民國9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貳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拾柒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1年5月24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二紙,內載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630,000元、370,000元,詎於提示後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二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丙○○業於93年10月29日死亡,此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附卷可稽,則聲請人將之列為相對人,係以事實上不存在之人為相對人,該部分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蔡佳吟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書記官古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