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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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4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均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39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均鑫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均鑫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53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79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開判決均分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被告所犯二罪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二次犯罪之案件類型、手段、所侵害之法益、二次犯行相隔時間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年06月27日111年09月0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640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嘉交簡字第535號112年度嘉交簡字第790號判決日期112年07月24日112年10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嘉交簡字第535號112年度嘉交簡字第790號確定日期112年09月05日112年11月28日備註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039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9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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