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景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496號、第4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景成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景成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利用購物之機會,趁機竊取他人所有之藥品、貨品,足可認定其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2次行竊手段尚稱平和,並衡酌其身心狀況(輕度身心障礙)暨所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竊得財物金額、犯後於警詢坦承犯罪態度,以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