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再字第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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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聲再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81號再審聲請人緯綱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麗 再審相對人中緬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邱武良 再審相對人 李碧惠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本院104年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提出再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表示不服者,依法視為聲請再審;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於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其間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聲請即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再審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8日、105年9月5日(本院收狀日期)提出之民事再聲明異議狀所載,係對於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8號裁定聲明不服,雖其所提出之書狀名稱載為「民事再聲明異議狀」,依前揭說明,應視為再審之聲請。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上揭確定裁定,具狀表示不服,依法視為聲請再審,已如前述。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然聲請人於105年8月8日、105年9月5日提出之再聲明異議狀,係由代理人 李念慈 具狀,惟未提出委任狀,就本件再審聲請,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5年9月1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元及補正委任狀,該裁定已於105年9月5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再審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補正委任狀,有本院裁判費及訴狀查詢表在卷,亦未補正委任狀,有本院裁判費及訴狀查詢表在卷,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丁振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汪姿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