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248號聲請人 倪燦炎 相對人 倪燦松 關係人王 倪秀紅
倪桂美 倪燦溶 倪慧伶 倪明德 游秋敏 倪燦禮 兼上一人 倪燦榮 ○○○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倪燦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倪燦松之監護人。
指定游秋敏(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1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而相對人之原監護人 倪來居 、 倪林月娥 分別於民國105年1月13、105年10月22日死亡,致現無監護人可為相對人處理相關事宜。為此,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請求為相對人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4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97年度禁字第1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倪來居、倪林月娥任其監護人等情,業據提出死亡證明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禁字第11號全卷核閱無訛,自堪認屬實。是依前開規定,自應視為相對人已為監護之宣告,並應適用民法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此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此有民法第1110條、第1106條第1項及第1113條規定可參。查相對人之原監護人倪來居、倪林月娥已分別於105年1月13、105年10月22日死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死亡證明書、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弟,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另行選定監護人。
四、又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亦有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可參。經查,相對人無配偶、子女,父母皆已歿,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與相對人同住,有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另關係人王倪秀紅、倪桂美、倪燦榮、倪燦溶、倪燦禮為相對人之兄、弟、妹,關係人倪慧伶為相對人之女,關係人倪明德為相對人之兄 倪燦坤 (已去世)之子,均同意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同意書及本院105年11月22日訊問筆錄可參,而關係人等到庭均表示父母之前即已安排好,從而,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認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再按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本院審酌關係人游秋敏為相對人之弟媳,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關係人等對此亦表同意,有同意書可憑,本院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並參酌上開規定意旨,認由游秋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依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倪燦松之財產,應會同游秋敏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明芳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