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78號
105年度易字第465號106年度易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裕豐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
695號、105年度偵字第6809號、第27218號、第28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一把沒收。未扣案之黑色TIMBERLAND品牌靴子一雙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起,向 劉邦 安承租其所有位於於高雄市○○區○○○街○○號7樓頂樓加蓋房間3號房,雙方曾因積欠房租一事發生爭執;2人於105年1月6日16時許,因細故而在前述租屋地之電梯口發生口角爭執,詎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從口袋拿出小刀,作勢刺向 劉邦安 身體,並徒手揮拳毆打劉邦安,及以腳踹其身體,致其受有胸壁及陰莖挫傷等傷害。
二、丁○○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一)於105年1月26日17時至隔日10時許間某時許,趁租屋於上址他房之 陸翰 陞外出工作之際,以不詳之方式開啟 陸翰陞 承租居住之上址5號房之門鎖後,侵入該屋並徒手竊取陸翰陞所有筆記型電腦(型號:MACBOOKPRO'13.3)、黑色TIMBERLAND品牌1雙及衣服約8至9件,得手後離去。嗣經陸翰陞於105年1月27日10時許返回住處時,發覺門鎖未上鎖,且屋內物品有遭竊之情,旋報警處理,警方深入追查後,查悉上情。
(二)於105年11月15日1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見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先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試圖發動前揭機車未果,遂徒手竊取前揭機車,並將該車推至高雄市○○區○○○路與允文街口藏放,嗣後又將該車移至高雄市○○區○○○路○○○號前藏放。
(三)於105年11月19日20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見丙○○所有之腳踏車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遂徒手竊取前揭腳踏後離去。
三、丁○○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分別於:
(一)於105年11月初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與河西路口附近空地,見乙○○所有之黑色包包1個及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置於地上,丁○○明知上開物品為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
(二)於105年11月15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苓中路口之碼頭工地,見甲○○所有之IPHONE6s行動電話1支因遭竊而脫離本人持有並置放在該處,丁○○明知上開物品為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
(三)於105年11月1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河西路口,見 廖啟佑 所有之棕色長夾(內有駕駛執照2張、金融卡2張)因遭竊而脫離本人持有並置放在該處,丁○○明知上開物品為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嗣戊○○發現車輛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於105年11月16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光明街口,見丁○○與上開監視器畫面嫌疑人特徵相符而予盤查,並經丁○○主動帶警方前往高雄市○○區○○○路○○○號起獲戊○○遭竊之機車,並在丁○○身上扣得黑色包包1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IPHONE6s行動電話1支、棕色長夾(內有駕駛執照2張、金融卡
2張)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劉邦安、乙○○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鹽埕分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105年度審易字第1189號卷第45頁,105年度審易字第943號卷第42頁,106年度易字第116號卷第4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一)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劉邦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陳述相符(高市警三一分偵移字第105703477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4頁;105年度偵字第69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8-29頁;105年度易字第478號卷【下稱院一卷】第54-55頁),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1紙、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警一卷第5,
6,10-14頁;105年度偵緝字第69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5-56頁;院一卷第53-53背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就事實欄二(一)至(三)所示部分,核與證人陸翰陞於警詢及偵查、戊○○及丙○○於警詢、證人即員警 林錫輝 、 黃柏 均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高市警三一分偵移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4頁,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5741139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4-16頁,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571661400號卷【下稱警四卷】第4-5頁;105年度偵字第6809號【下稱偵三卷】第28-28背頁,
105年度偵字第27218號【下稱偵四卷】第77-79背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陸翰陞、戊○○、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事實欄二(一)之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事實欄二(二)之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稽(警二卷第9-20頁,警三卷第31-32、34、36-38、40、
44-46、51頁,警四卷第44-46、48-5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就事實欄三(一)至(三)所示部分,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甲○○及廖啟佑於警詢、證人即員警林錫輝、 黃柏均 於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三卷第17-25頁,偵四卷第76-79背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
3紙(乙○○、甲○○、廖啟佑)、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參(警三卷第31-32、34、41-43,46-5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二(二)、(三)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三(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加重事由: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4罪復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確定,於104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一、二(一)至(三)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此部分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被告固陳稱:其有憂鬱症及幻聽,且有服用藥物,因此不知道為什會做出這些事等語,經查:
1.就事實欄一所示傷害犯行,經證人劉邦安到庭證稱:其詢問被告為何將監視器拉掉,被告則回應他是神及證人每天強姦女人,並要求證人要承認前情等語(院一卷第54背頁),是自證人所述,被告與證人劉邦安之對話顯係答非所問,且異於常理,再經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106年3月31日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經該院綜合涉案經過、個人發展史及就醫史、家庭照顧功能評估、心理衡鑑等之結果,略以:「在105年1月6日傷害案件發生時有明顯精神症狀影響,其涉案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降低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院106年7月26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670951400號函附精神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院一卷第123-129背頁),足認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之際,因前開精神疾病之影響致其辨視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爰以先加重後減輕之。
2.就事實欄二(一)所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同經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經該院綜合涉案經過、個人發展史及就醫史、家庭照顧功能評估、心理衡鑑等之結果,略以:「在105年1月27日竊盜案件發生時不符合目前之藥物學理,即隨藥物濃度增高其動作行為等影響先於判斷力的影響,以卷宗及案主本身之陳述,並未紀錄案主有踉蹡之步伐或拿取物品不穩的情事,案主也否認當時有使用安非他命,因此難以確定其精神狀態的影響有達到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降低的程度」等語,此有上開精神鑑定書附卷可參,是難認被告有應適用刑法第19條之情形。
3.就事實欄二(二)、(三)及事實欄三(一)至(三)所示竊盜及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參諸被告於警詢時就其竊取機車及腳踏車之方式、過程、目的均能具體陳述;而就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時間、地點等細節,亦均能具體陳述,復陳稱:不喜歡去警察機關,因為我拿去交,警察對我囉嗦,向我問東問西等語,足徵被告亦可認知拾得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應送交警局處理,僅因厭惡警局而未為;從而,被告為上開竊盜及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行時,對於其行為是否違法之辨識能力,並無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應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併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毆傷告訴人劉邦安,且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及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均實不足取,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得或侵占之上開財物多數均發還被害人,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損害稍有減輕;併衡酌告訴人劉邦安所受之傷勢及被告歷次竊取及侵占之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等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3、4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5至7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審酌各罪之具體犯罪情節,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1.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鑰題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事實欄二(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警三卷第9頁),依前揭前段規定,於該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2.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事實欄二(一)所竊得黑色TIMBERLAND品牌靴子1雙,應依前揭規定,於該侵入住宅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再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事實欄二(一)所竊得之衣物,雖僅發還1件予被害人陸翰陞,惟被害人並未指出確切失竊之衣物種類、價值,且此屬私人貼身物品,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另被告就事實欄二(二)、(三)及事實欄三(一)至(三)所示各罪竊得之財物及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財物,均以發還各該被害人,有各該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5年1月6日16時許,於前揭租屋處,毆打告訴人劉邦安結束後,與告訴人劉邦安共同搭乘電梯下樓時,以臺語向劉邦安恫稱「你若敢報警,我一定殺死你」,致劉邦安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劉邦安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為其論斷依據。惟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並辯稱:應該不會恐嚇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證人劉邦安證稱:被告於電梯內向其恫稱「敢報警的話就殺死你」,致其心生畏懼等語(院一卷第55頁),核與其於於警詢、偵查時所證述大致相符,是證人所述前後並無扞格之處。
(二)然被告陳稱:不會跟告訴人說恐嚇的話等語(院一卷第54、56頁),復經審酌卷附監視器畫面光碟,僅有畫面而無錄音功能,且據告訴人所陳被告為恐嚇犯行之地點在電梯內,亦非卷附之監視器所得監錄之地點,故並無相關證據佐實被告於電梯內恐嚇告訴人乙節,是就告訴人所證述,除其單方面指訴,尚無相關證據可資憑佐。
(三)綜上,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除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相佐,無法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犯罪,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恐嚇犯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秀泙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丁○○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事實欄二(一)所示│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犯行│,未扣案之黑色TIMBERLAND品牌靴子一雙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事實欄二(二)所示│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犯行│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1把││││沒收。│├──┼──────────┼──────────────────────┤│4│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犯行│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事實欄三(一)所示│丁○○犯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犯行│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如事實欄三(二)所示│丁○○犯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犯行│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如事實欄三(三)所示│丁○○犯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犯行│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