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2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德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56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德清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德清於民國106年2月10日晚間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往中山路方向行駛,在行經龍安街與中山路口欲左轉彎進入中山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龍安街左轉彎進入中山路。適有 李芳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巷口機往龍安街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李芳新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股骨頭粉碎性骨折併髖關節脫臼、左小腿壓砸傷併脛腓骨骨折併皮膚缺損等傷害。邱德清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方悉上情。
二、案經李芳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邱德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芳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9至10頁、23至23頁反面、調偵卷第7至8頁),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採證照片等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1、13至15頁、調偵卷第15至2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見偵查卷第17頁),顯見被告應知悉並注意確實遵守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再者,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又被告因本件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載傷害之結果,其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2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其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原諒,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即坦認犯行,並參以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其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2頁正面、5頁正面)、本件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