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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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0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欣嬑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74
7號),被告經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74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欣嬑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欣嬑前於①民國8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②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446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37號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③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6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①③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152號裁定減刑,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後,與不得減刑之②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7月2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又30日;④於100年間又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審交訴字第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揭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2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悟,於103年1月16日晚間8時21分即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明知 簡承宗 所交付 黃巧儀 所有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係簡承宗所竊得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予以收受,隨即於103年1月16日晚間8時21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號之全國電子環南門市使用該信用卡購買聲寶24吋液晶電視
1臺(簡承宗涉嫌竊盜信用卡及簡承宗與郭欣嬑涉嫌偽造文書、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郭欣嬑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巧儀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簡承宗於偵查、本院10
4年度訴字第758號審判中之證述;證人 劉玉珍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全國電子環南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第349條,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而修正後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所處罰金刑度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公訴意旨援引修正後刑法第349條,此部分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㈢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信用卡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逕予收
受之,增加告訴人追贓困難,使犯罪不易查察,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予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章之1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被告收受之聯邦銀行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所表彰之財產價值,側重於信用卡所代表申請人之信用及所得該信用卡申請帳戶內之所得使用之金錢,而信用卡本身係價值低微、不具財產上之利益之物,且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信用卡申請人不法財產利益,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況告訴人黃巧儀亦經警方協助將上開信用卡止付掛失(見偵22791號卷一第11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