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士簡字第844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慕芳
書記官 夏珍珍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零捌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肆萬貳仟零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延滯
第一個月加計新台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加計新台幣參佰元,
延滯三個月至第六個月者,按月加計新台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前已合意就履行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
所生爭執涉訟時由原告總行或核准被告信用卡申請之分支機
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並於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24條載明,有原告提出之台灣
中小企銀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卷可稽,是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訴訟,本院即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22日及93年12月2日分別向原
告申辦國際信用卡、得利晶片卡,雙方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經被告陸續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卡號分別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消費,依約
被告應按期給付消費帳款,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嗣經原告屢
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
21條第2項、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一次繳清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事,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國際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乙份、信用卡消費交易
明細表5份、台灣企銀換發得利晶片卡同意書乙份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洪慕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