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873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邱瓊甄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3日邀同訴外
人 龔國光 、 龔連光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90,000元,借款期間至96年10月3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
5.6%計付,並同意其利率於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
調整日後之第一個應繳款日起改按原告新訂之利率減1.67%
計算,另如遲延付款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
約定應按月繳付本息,如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
部借款即視為到期。詎被告乙○○自94年12月3日起,即未
能依約按時繳付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付,屢經催討,均不獲置
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本息繳納方式變更
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單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黃峻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