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34號原告 黃淑華 被告 楊明 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0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8年3月19日凌晨1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蘆洲市○○路往中山一路6方向行駛,途經三民路133號前,明知車輛行駛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靠右行駛,而與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而至,閃避不及,致使原告之機車車頭撞擊被告機車之右側車後,二車旋即人車倒地,原告則又側鎖骨骨折被送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身體受有前揭傷害,且術後3
個月內右手不宜工作提重物,雖然經過第二次手術拆除固定物,迄今仍有不適之感,因而受有醫療費用自費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工作損失89,400元(基本工資五個月)、機車維修扣除折舊後為500元、慰撫金550,100元之損害,合計共受有645,000元之損害賠償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自費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工作損失89,400元、機車維修扣除折舊後為5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及機車維修單在卷可稽(分見本院100年度司重調字第63號卷第5-17頁),復有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6171號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271號刑事判決亦同本院認定本件被告有過失傷害之不法行為。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之上開主張,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可參。經查:㈠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致原告身體受有前揭傷害,業
經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6171號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271號刑事判決確定。
㈡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上開傷害,且傷
勢非輕,迄今已歷經骨折固定(及拆除)手術、復健等治療,尚未痊癒,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並無不合。爰審酌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以販賣水果為業,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名下並無資力,此經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5頁)等兩造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原告請求慰撫金2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㈢是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294,900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自費額5,000元+工作損失89,400元+機車維修扣除折舊後為5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294,
900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係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臺
北縣蘆洲市○○路往中山一路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133號前時,與同向右後方行駛之由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之情,此為兩造於警偵中所一致供述無誤,惟就車禍之肇因,被告雖否認其有何過失,惟原告迭於偵審中均一致指訴當時二車同向,均從三民路往中山路直行,當時被告騎在伊左邊,沒有打方向燈,突然就右轉撞到伊車等語,而被告於警訊中先供承:事故前從蘆洲市○○路出發,欲往三民路135號找朋友聊天;當時伊騎乘機車,由蘆洲市○○路出發往三民路方向行駛時,行經三民路時準備右轉133號,當時右後方有一輛LZ8-829號機車未與伊保持安全距離,而發生車禍等語,於偵查中供承:伊從三民路直走,騎在路邊,她騎在伊後面,然後就從後面撞上伊等語,是依被告於警訊中所自承之行進路線,其確有變換行進路線,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靠右行駛之行為,核與原告指訴之情節相符,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機車貿然靠右偏駛,且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肇致無誤,而雙方因本次車禍之發生因而各自受有傷害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原告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以及現場暨車損等照片18附於偵卷為證。
㈡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又汽車(含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3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當時雖為夜間,惟天氣為晴、有照明、視距良好,肇事路段屬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節,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原告並非不能注意及此,被告竟疏未注意變換行進路線,偏右行駛,原告則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此導致雙方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則兩造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又本件車禍案件,經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楊明見深夜騎乘輕型機車,右偏駛出路外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黃淑華深夜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節,有該委員會98年9月16日北縣鑑字第981062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參見調偵卷第
5頁)。顯見雙方之過失行為與渠等所受之傷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審酌上情,認定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並應負擔25%之過失比例,始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兩造對於車禍之發生均與有過失,原告應負擔25%之過失比例,則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294,900元,應再扣除前揭過失比例,原告僅得請求221,175元(計算式:294,900×0.75=221,175)。是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1,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僅為221,175元,未逾50萬元,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語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