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34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3450號抗告人 劉維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前任臺中市稅捐稽徵處複核課課長期間,因涉嫌貪污案遭停職處分,嗣於任職民間公司期間,復因詐欺罪判刑確定並已發監執行,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5款所定不得為公務人員之情事,相對人遂據此予以免職,並溯自抗告人入監服刑日(87年10月20日)生效。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相對人89年2月2日服人二字第008791號免職令無效,主張行為時原處分機關並不適格,所為處分自始無效。經原審法院以撤銷訴訟本質已含確認之訴違法性,已為確定之撤銷訴訟效力所及,自不得對此復提起行政訴訟,遂予以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案停職後於民間公司任職期間,並未執行公務,其間功過自不受考核,縱因犯罪而受刑,亦不影響公務,詎相對人於臺灣省政府凍結功能、業務後,仍重複作成89年2月2日服人二字第008791號免職令,並經抗告人於前復審及撤銷訴訟程序中主張,換言之,前撤銷訴訟主要係爭執有關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任職民間公司所犯罪刑是否仍應額外任免一事,而本件則係依行為時臺灣省稅務人員任用管理辦法規定,其人事主管機關為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而非相對人,自無由於臺灣省政府遭凍結後再予追溯免職,故相對人既非主管機關,其所為上開處分則屬當然無效,二者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屬不同,詎原審法院既先承認確認處分無效之訴形式上具合法性,卻仍指二者訴訟標的相同並為確定裁判效力所及,其裁定自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四、本院查:㈠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為
違法之訴訟,固不以已有撤銷訴訟繫屬為必要,亦無訴願前置主義之適用,惟對於違法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應提起撤銷訴訟,且於提起撤銷訴訟前,應先踐行訴願程序。如當事人因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而該行政處分業經行政法院判決駁回並確定在案,即不允許當事人另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係以:本件抗告人所
訴請確認無效之原處分(即相對人89年2月2日府人二字第008791號令),曾經抗告人提起訴願及撤銷該處分之撤銷訴訟,經原審法院90年3月15日89年度訴字第1296號判決及本院91年5月22日91年度判字第790號判決駁回並確定在案。因撤銷訴訟本質上已包含確認訴訟,行政法院於為裁判時已就行政處分之得撤銷及無效之違法性予以審查,是本件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即行政處分之違法性,已為確定之撤銷訴訟效力所及,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人民自不得再就同一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已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抗告人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訴難謂合法等語。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與理由矛盾之違法,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