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六八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後附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致人車倒地受傷」後面應補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