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簡抗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等聲請暫時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簡抗字第315號再抗告人丁○○代理人 許淑琴 律師
馬健嘉 律師 朱俊穎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暫時處分,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9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聲請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為會面交往,及該程序費用部分廢棄,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兩造於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伊已向原法院提出離婚、酌定親權及給付扶養費等訴訟(該院112年度婚字第126號,下稱本案)。因乙○○即將就讀幼稚園,已無法期待依照兩造原約定方式會面交往,伊雖提出變更會面交往之方案,惟遭相對人拒絶,爰聲請暫時處分,於本案事件撤回、和解或裁判確定前,請求酌定相對人與乙○○會面交往方式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該院以裁定准其聲請(下稱第一審裁定),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參諸暫時處分係為因應本案裁判確定前之緊急狀況,目的在於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且以可達成本案請求之目的者為限,但並非為終局裁判,自不得取代本案之請求,否則本案勢遭暫時處分所架空,悖離家事事件法第85條之立法目的。故暫時處分之措施,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原則上不得有搶先實現本案請求之情形。相對人對再抗告人主張現係由伊擔任乙○○主要照顧者一節有所爭執,則再抗告人聲請定相對人與乙○○為會面交往方式,即係由法院暫時酌定由再抗告人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此無異實現本案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請求,自無從准許。是再抗告人之聲請,不應准許等詞,因而廢棄第一審裁定關此部分,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
按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本文明定: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再抗告人迭稱因乙○○即將就讀幼稚園,已無法期待依照兩造原約定方式會面交往,伊提出之變更會面交往方案,復遭相對人拒絶,故有聲請暫時處分之必要等語,乃聲請法院於本案確定終結前,定與乙○○之會面交往方式,並非聲請酌定對於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及主要照顧者,自無取代本案請求之問題。倘再抗告人主張兩造就與乙○○之會面交往方式原有約定,而有變更該約定之緊急狀況等情屬實,能否謂無聲請法院為暫時處分之必要,非無研酌餘地。原法院未詳查審認,遽以前揭理由,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其適用家事事件法第85條規定顯有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上開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蘇芹英法官邱璿如法官許秀芬法官徐福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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