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小字第324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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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小字第3245號
原   告 弘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重小字第3245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書記官 馬秀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陸續向原告購買貨品,且被告亦依約出
貨於被告所指定之處所,詎被告卻單方面以客訴瑕疵為由拒
絕付款、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出爭議
貨品加以釐清,但被告仍無法配合,致屢經原告催討貨款均
未獲置理,尚積欠貨款新臺幣80,0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利息未為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影本2紙、
訂購單1紙、統一發票及出貨單各4紙為證。被告則以:原告
布料有瑕疵,瑕疵部分有鉤紗、掉紗、尾紗,且被告有把瑕
疵情形告訴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
供之貨物有客訴之瑕疵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據證人
甲○○到庭證述屬實,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所給
付之貨物確有何客訴瑕疵之情形存在,是被告之所辯即屬無
據,應不許准許。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
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 馬秀芳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馬秀芳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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