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366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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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366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誠泰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苗春興
被 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366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12月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李宛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
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31日
與原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原告為存續銀
行,並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由 洪國超 變更為丙○○,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84年12月8日邀同被告
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0000000元,借款自期限自
84年12月8日起至85年12月8日止,利息約定按年息百分之9.
75機動計算,嗣後隨原告公告之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如未
按期付息或到期不履行債務時,除按上開約定計付利息外,
另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照上開利
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84年12月8日起即未
還本繳息,原告依法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依90年執恭字第5330號予以拍定分配
在案。然原告之債權仍不足447544元之本金,及自92年6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75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
百分之1.95計算之違約金。業據提出借據影本、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90年執恭字第5330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
乙份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
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