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小字第8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小字第8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0年度基小字第842號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彭政順 被告 劉德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先經調解;而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併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8日下午2時左右,騎乘NQ6-063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基隆市基金一路與武隆街口,未依號誌行駛以致撞損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方德武 駕駛之RCT-152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業經訴外人和運公司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總計15,682元(零件358元、工資8,824元、塗裝6,500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是原告乃依保險代位以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程序期日到場(而原告則聲請本院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被告於109年7月18日下午2時左右,騎乘NQ6-063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基隆市基金一路往基金二路方向行駛,途經基金一路與武隆街口之時,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猶執意前駛(闖紅燈),致撞擊「往武隆街方向駛入系爭路口」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有車體損害,而系爭車輛乃訴外人和運公司所有,事發當時係由訴外人方德武駕駛等事實,除經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事故資料確認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列印紙本、基隆市警察局110年3月31日基警交字第1100035393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員警蒐證照片在卷足考,復據本院當庭播放基隆市警察局檢送到院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勘驗屬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存卷為憑。因路口監視畫面顯示「109年7月18日13時50分45秒以前」,武隆街或自陶園社區往武隆街方向駛出之車輛,均係靜止停駛於系爭路口,僅止基金一路有車輛數臺依次往返通過系爭路口,是自客觀以言,武隆街當時行車管制號誌應係「圓形紅燈」、基金一路行車管制號誌則為「綠燈」;俟「109年7月18日13時50分46秒至47秒」間,原靜駛於武隆街或陶園社區口之車輛陸續緩慢起步,基金一路往基金二路方向,則有黑色廂型車1輛,「趁武隆街或陶園社區口之車輛甫起步而猶未進入系爭路口之瞬間,快速過過系爭路口」,是可推知,武隆街之行車管制號誌當時應已轉換為「綠燈」,而基金一路行車管制號誌則為「紅燈」,至於黑色廂型車則係搶快駛入系爭路口,是被告騎乘機車通過系爭路口並撞擊系爭車輛之「109年7月18日13時50分49秒至50秒」間,基金一路行車管制號誌應係「圓形紅燈」、武隆街行車管制號誌應係「綠燈」,此應堪認定而無可疑。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被告遇己方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猶執意前駛(闖紅燈)」,即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於旨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口,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猶執意前駛(闖紅燈),終至撞擊「往武隆街方向駛入系爭路口」之系爭車輛,是被告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上開規定,其有過失甚明。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既違反交通法規以致衍生系爭事故,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準此,被告自應依法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訴外人和運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和運公司業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系爭車禍即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合計15,682元(零件358元、工資8,824元、塗裝6,5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匯豐汐止廠鈑噴估價單、賠款滿意書等件為據,經核無訛;因原告曾當庭表明其就零件計扣折舊無意見、此部分請本院依規定予以核算等語(見本院110年4月28日調解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故可認原告主張之訴外人和運公司損害額,應扣減折舊方屬合理。本院參酌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之記載,僅知系爭車輛乃108年12月出廠,而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系爭車輛為108年12月15日出廠,是自108年12月15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09年7月18日止,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為7個月又4日;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財政部87年1月15日台財稅字第870000472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第8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核算,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為270元【計算式:358-358元×0.369×(8/12)=2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倘以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270元,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工資8,824元、塗裝6,500元,堪認訴外人和運公司因本件車禍所受之財產損害合計15,594元【計算式:270元+8,824元+6,500元=15,594元】。準此,訴外人和運公司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係以15,594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對訴外人和運公司給付15,682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以訴外人和運公司本得對被告請求之額度即15,594元為限。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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