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8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鈺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31647號、108年度毒偵字第59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鈺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驗餘淨重參點肆肆捌參公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陸個、電子磅秤壹台、針筒肆支、夾鏈袋壹佰參拾陸個均沒收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合計驗餘淨重貳佰肆拾肆點玖玖公克,純質淨重貳佰貳拾點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陸個、電子磅秤壹台、針筒肆支、夾鏈袋壹佰參拾陸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許鈺弘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0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1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6月2日停止其處分出監,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7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出監,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9月8日執行完畢;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07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4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4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551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共6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2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14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3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㈢至㈥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8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4月確定,於106年3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
107年5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8年10月6日23時30分許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公園,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東東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0幾萬元之價格,購買海洛因6包及甲基安非他命6包(約
200多公克)而持有之,並於108年10月6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自其持有之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中取用部分一同置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7日3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互助街口處,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海洛因6包(合計驗餘淨重3.448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包(合計驗前淨重245.1441公克,驗餘淨重244.99公克,純質淨重220.76公克)、電子磅秤1台、針筒4支、夾鏈袋136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鈺弘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10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扣案之海洛因6包(合計驗餘淨重3.448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包(合計驗前淨重
245.1441公克,驗餘淨重244.99公克,純質淨重220.76公克)、電子磅秤1台、針筒4支、夾鏈袋136個可資佐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0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1088008638號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25張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按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年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是以當高度或重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足以涵蓋低度或輕行為,得以充分評價低度或輕行為時,在處斷上,祗論以高度或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或輕行為則被吸收,而排斥不予適用,即不另行論罪。倘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嗣又同時施用該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一次等情,依上揭說明,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被高度並為重行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吸收,即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則被重行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二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亦不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無足以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一行為之因素,故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自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雖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31647號第15、16
1頁),惟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無另成罪之可能,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論罪。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不相同、所侵害者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六、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且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仍持有扣案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且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寡,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8年度偵字第31647號卷第11頁),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七、扣案之海洛因6包(合計驗餘淨重3.448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包(合計驗餘淨重244.99公克,純質淨重220.76公克),分別係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各6個,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針筒4支、夾鏈袋136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9年6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IPHONE手機2支,雖均係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109年6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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