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82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顏苾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因妨害公務、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7月、1年、9月、1年3月確定,因均符合減刑之要件,經本院以民國96年度聲減字第1055號裁定減刑後,並就前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後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7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6月11日至12日下午5時前之某時,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里5鄰山寮59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燃燒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6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同上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盧俊良審判長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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