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抗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抗字第209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本院98年度審司拍字第125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第三人 蔡文雄 擔保其及其他第三人 蔡佳紋 對伊借款債務之清償,於民國93年12月17日,提供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抵押物),設定新臺幣(下同)8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存續期間自93年12月16日起至133年12月15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登記在案。嗣蔡文雄及蔡佳紋於93年12月22日向伊借款70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蔡文雄及蔡佳紋未依約履行,所欠債務全部到期。又系爭抵押物於98年4月17日由抗告人繼承,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蔡佳紋對相對人之信用貸款債務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相對人應向蔡佳紋追索,原審竟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拍賣系爭抵押物,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云云。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影本等件為證。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雖抗告人陳稱蔡佳紋之信用貸款債務非擔保範圍云云,惟縱然屬實,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並非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蔡和憲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