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除字第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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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除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除字第8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9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本件支票),業經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30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支票係由聲請人簽發、交付予案外人 陳信福 ,係陳信福收受本件支票後郵寄其女途中遺失等情,已據聲請人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件支票既已交付予受款人,則聲請人已係票據債務人,而非票據權利人,亦非能據本件支票主張權利之人,則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復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對於除權判決,得以「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為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之規定意旨,聲請人於法院誤准為公示催告後所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慶時┌───────────────────────────────────────────────────────┐│支票附表:97年度除字第88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1│甲○○│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96年11月10日│120,000元│WA0000000│││││限公司朴子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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