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8401號
原 告 彭錦妹
訴訟代理人 劉庭瑋
被 告 黃阿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
6年8月1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
已於106年8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
迄未依限繳納,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揆諸前揭法
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