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10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067號
原   告 翊將彩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明山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 律師
       蔡青芬 律師
被   告 達人派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以璇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19日向原告訂購高爾
夫握把紙卡(下稱系爭紙卡)10萬卡,每卡單價新臺幣(下
同)5.5元,雙方約定該10萬卡可有5%之短出,而原告自10
5年3月18日起至同年6月2日止,已交付被告完成品數量
9萬6,507卡,半成品974卡,顯已超過10萬卡之95%,原
告應已完成交付貨品之義務,被告自應給付完成品貨款55萬
6,707元、半成品974卡不當得利4,383元及換模具之刀款
項2,000元,共計56萬3,090元予原告。詎被告迄今僅給付
原告貨款16萬9,970元,尚積欠39萬3,120元,且屢經催討
,均拒絕給付,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3,12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㈠訴外人美商GolfPride公司於105年1月間透過其在臺灣分
公司即訴外人伊頓飛瑞慕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慕品公司)
,向被告訂購系爭紙卡(含其上塑膠配件),被告乃就紙卡
印刷部分(包含紙卡上應打洞成型),先行洽商原告為樣品
打樣,嗣慕品公司於同年2月16日傳送電子郵件表示其審查
後所要求之品質及對於樣品瑕疵之最大容許限度並附上照片
說明後,被告於同年月17日即向原告訂購系爭紙卡10萬卡,
每卡單價5.5元及外加5%之稅額,約定總價(含稅)為57萬
7,500元,交貨期限為20日,系爭紙卡之規格及交易條件如
附表(即105年3月1日訂購單)所示,被告並於同年月25
日給付訂金16萬9,970元。然原告除未依兩造所約定之交貨
期限20日交貨外,其交付之系爭紙卡有兩端邊線寬度不一致
、邊線寬度不對稱、邊線只印一邊、未局部上十字光、未打
洞或打洞歪斜、紙卡端角有皺褶及髒汙之瑕疵,無法達到Go
lfPride公司要求之品質,迄今僅交貨系爭紙卡9萬4,242
卡予被告,而尚未達10萬卡,被告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
㈡況倘須給付原告貨款,被告亦得以下列債權與原告之債權為
抵銷:
⒈被告另行僱工清潔系爭紙卡,組裝塑膠配件,交貨慕品公司
後仍遭退貨,因而支出修補費用1,145元。
⒉原告出貨前未篩檢,交貨後亦不願協助檢查,被告必須另行
派工進行全面檢查支出之工資費用4萬2,016元。
⒊因原告遲延交貨,分批交貨數十次,致原本被告僅須載運來
回9趟次,增加至來回50趟次,被告因而增加支出來回41趟
次費用16萬4,000元。
⒋又原告交付系爭紙卡之數量未達10萬卡,致被告往返臺北與
訴外人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紙漿公司)洽談製
作系爭紙卡事宜,額外支出之交通及住宿費2萬295元,及
每卡差額0.83元,共計差額費用5,490元。
⒌被告因緊急另行尋找製作系爭紙卡廠商、另行清潔原告交付
之系爭紙卡,及原告遲延交貨致被告須自行組裝塑膠配件,
而支出之員工加班費17萬8,560元。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美商GolfPride公司於105年1月間透過其在臺灣分
公司即訴外人慕品公司,向被告訂購系爭紙卡(含其上塑膠
配件),被告乃就紙卡印刷部分(包含紙卡上應打洞成型)
,先行洽商原告為樣品打樣,嗣慕品公司於105年2月16日
傳送電子郵件表示其審查後所要求之品質及對於樣品瑕疵之
最大容許限度並附上照片說明後,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紙卡
10萬卡,每卡單價5.5元及外加5%之稅額,約定總價(含稅
)為57萬7,500元,並約定系爭紙卡之規格及交易條件如附
表(即105年3月1日之訂購單)所示。
㈡原告於收受如附表所示訂單後,並無依附表所示備註6回簽
確認工作天數及交期。
㈢被告已於105年2月25日付清訂金16萬9,970元,其餘尾款
40萬7,530元尚未給付。
㈣原告迄至105年4月27日止,已交付系爭紙卡9萬4,242卡
予被告,迄今交付系爭紙卡數量尚未達10萬卡。
㈤原告於105年5月27日載送未打洞之系爭紙卡3,239卡予被
告。
㈥兩造有如本院卷一第48至50、88、90至113、183頁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所載之對話。
㈦原告交付系爭紙卡予被告後,被告須再將系爭紙卡另請其他
廠商加工組裝塑膠配件後,始能出貨予慕品公司。
㈧如認被告抗辯以加班費為抵銷有理由,每人每小時工資以12
0元計算。
㈨系爭紙卡打洞費每卡以1元計算。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是否約定系爭紙卡之交貨期限為20日?
㈡兩造是否有約定系爭紙卡之交貨,原告得有5%之短出?
㈢本件被告給付貨款之清償期是否已屆至?
㈣原告於105年6月2日再行交付予被告之系爭紙卡2,265卡
,是否原已列入9萬4,242卡計算?
㈤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之未完成卡974卡,是否有理由?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8萬6,737元、不當得利4,383元及
換模具之刀款項2,000元,共計39萬3,120是否有理由?
㈦被告抗辯其得以向原告請求給付遲延及支出瑕疵修補費用之
41萬1,506元損害賠償債權,與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相抵銷,
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是否約定系爭紙卡之交貨期限為20日?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件
被告辯稱其於105年2月17日向原告訂購系爭紙卡10萬卡,
原告承諾系爭紙卡之交貨期限為20日云云,惟經原告所否認
,被告自應就兩造有如此約定,負舉證之責。被告固提出10
5年2月17日之對話紀錄及生產流程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3
、74頁),然該生產流程僅係原告單純表示系爭紙卡預估生
產工時為20日,以供被告下訂之參考,並非就兩造之交貨期
限約定甚明,縱原告於該次談話中表示「請進行備料,以10
萬份」、「今天就開始算工作天了,因為時間很趕,希望可
以提前交貨」等語,但仍未見兩造有約定原告應何時交貨,
復觀諸原告於收受如附表所示訂單後,並無依附表所示備註
6回簽確認工作天數及交期,為兩造所不爭執,實難認兩造
已就系爭紙卡之交期達成意思合致。再者,自兩造間對話紀
錄觀之,被告分別於105年3月19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
29日、同年4月7日及同年月8日向原告傳送「1.3/18晚
上在21:00工豐交貨第一批7000多未交部分於3/21全部交
完。2.蘇先生要求9萬的部分原先計畫3/23交0000-00000暫
停交貨於3/28交貨。同意翊將於3/28交貨但需4個型號數量
如下:1藍色104共4600卡。2藍色140共4000卡。3紅色
104共2400卡。4紅色140共1500卡。以上需求數量,若有
問題請提出可交貨數量商討,謝謝你」「可以藍色104先成
形打洞嗎?再藍色140、再紅色104和140」「早安~今天
藍色104、140可以先給各500嗎」「急需紅卡104:3500
卡」「蘇先生,請排6萬出貨數量時間表」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90、92、98頁),均可見被告於契約成立後仍就原告應
於何時間出貨何種型號與原告洽談,益徵兩造間並未就工作
天數及交期達成意思合致。是被告辯稱兩造間有約定系爭紙
卡之交貨期限為20日云云,難認可採。
㈡兩造是否有約定系爭紙卡之交貨,原告得有5%之短出?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約定系爭紙卡之交貨,原告得有5%之短出
云云,惟經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依原告所提出之確認訂單(見本院卷一第17頁),其上固
載有「因每批良率因素,不一定有時會有5%短出的情形;已
知如不可短出,請特別提醒或多下備品數量」等語,惟被告
否認有收受或同意此份訂單,參以該訂單上僅有原告及其法
定代理人之印文,未見被告於其上簽署確認,是尚難僅憑原
告所提之確認訂單即遽認兩造間就系爭紙卡之交易有原告所
述得有5%短出之約定。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曾於105年6月20向原告提及解決條件可三
擇一,其中一個條件為「選擇你們最有利的,依你們說的不
良5%以內的數量」,足見兩造確有約定系爭紙卡之交貨,原
告得有5%之短出等語。然細譯該對話之時間及完整內容,被
告稱「蘇先生和您協商那麼久您終於出現了,和你們協商兩
個月多,您現在才出現,打手機給你不接,打公司電話也不
接不回,這是你處理事情的態度?您說您記性不好,你承諾
交貨時間都忘了,你現在卻記得很清楚我們什麼時候幾個人
在場對你們有利的話,而當時我也提出一定要交到10萬卡足
,而且,你們一個公司出兩個版本,所以以達人的訂單為主
,要補印我有開三個條件讓你們選擇~一、選擇對你們最有
利的,依你們說的不良5%以內的數量。二、依達人派對的訂
單補滿10萬卡。三、你們也知道我後面有的四萬的量,如果
印多對你們較有利那就印5萬卡,你們自己決定…」等語,
有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
3頁),足認被告斯時仍係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紙卡之交易數
量為10萬卡,僅係為了解決糾紛而提出上開三種方案,尚難
據此逕認兩造間原約定之交易數量得有5%之短出。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㈢本件被告給付貨款之清償期是否已屆至?
⒈按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
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
債務,約定於預期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而非將債務之
發生或消滅繫於該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係對債務之清償約定
不確定期限,而非附以停止條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2713、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兩造訂立如附表所示
之內容「因第一次交易,生產前支付3成訂金,尾款於出貨
並驗貨無誤後,月結30日」等語,可認兩造係約定於原告將
系爭紙卡交付被告,並經被告驗收合格時,被告即應給付尾
款予原告。觀其訂約之真意,乃被告之給付價金義務,於雙
方簽訂系爭紙卡買賣契約時即已確定發生,僅給付尾款之期
限,取決於系爭紙卡之交付、驗收合格時間點,故揆諸上開
說明,應認本件價金尾款之給付,係以系爭紙卡之驗收合格
之事實為該債務之約定清償期限,並非原告之尾款請求權附
有停止條件,先予敘明。
⒉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應先給付其已出貨完成之系爭紙卡價
款云云,惟兩造就系爭紙卡之付款約定為「因第一次交易,
生產前支付3成訂金,尾款於出貨並驗貨無誤後,月結30日
」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於本院106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期日時自陳「105年3月1日由被告向原告下訂單的
時間點開始,是本件契約的開始,訂購的金額以每個紙卡5.
5元,數量10萬卡,可以有5%短出,完成以後扣除所繳訂金
1次付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頁反面),是被告除應
於生產前支付3成訂金外,其餘價金則於原告完成所有數量
並經被告驗貨無誤後始須1次付清,應可認定。此由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時,亦一再強調兩造約定原告就系爭紙卡得有5%
短出,其已依約完成全部出貨而得請款乙節亦明。故原告主
張被告應先給付其已出貨完成之系爭紙卡價款云云,洵不足
採。
⒊又原告另主張其交付系爭紙卡9萬6,507卡予被告後,其已
依約完成全部給付義務,被告應給付尾款云云。惟查,兩造
間並未約定原告就系爭紙卡之交貨得有5%之短出,業經認定
如前,則在原告交付系爭紙卡未達10萬卡前,尚難認原告已
依約完成系爭紙卡之交貨義務,故兩造間所約定使尾款給付
清償期屆至之不確定事實尚未發生,原告逕依兩造間之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紙卡尾款,即屬無據。
㈣原告於105年6月2日再行交付予被告之系爭紙卡2,265卡
,是否原已列入9萬4,242卡計算?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
之未完成卡974卡,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迄至105年4月27日止,已交付系爭紙卡9萬4,242卡
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該9萬4,242卡之系爭紙卡
於105年4月27日前應已由被告收受而在被告處,然自兩造
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12、113頁)觀
之,被告先於105年5月26日向原告稱「之前打掉的卡還在
嗎?急需要」等語,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則於同年5月27
日回稱「打掉還在,我計算數量一下看有幾卡,尚未打洞,
我們重檢有藍卡000-0000卡/藍卡000-0000卡/紅卡140-48
9卡/紅卡104-500卡,以上大約數,尚未打洞」等語後,
被告始於同年5月30日又稱「這些經他們放寬標準,我們全
檢過可以用的,請司機來帶去打洞,明天可以交給我們組裝
嗎?」等語,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並再回稱「會請我們師
父到貴司載紙卡去打洞廠」「打洞廠說這1、2天工作排滿
了,可能要6/2才能給我們預計時間」等語,足見105年6
月2日原告交付予被告之系爭紙卡2,265卡,係源自原告處
重檢之紙卡,而與原告於105年4月27日前已交付予被告之
系爭紙卡9萬4,242卡無關。被告辯稱該2,265卡紙卡係原
先系爭紙卡9萬4,242卡中之其中一部分紙卡,尚非可採。
⒉原告另主張依上開對話紀錄,原告於105年5月27日有送系
爭紙卡3,239卡予被告,但後來僅載回系爭紙卡2,265卡打
洞,而於同年6月2日再將該打洞完成之系爭紙卡2,265卡
交付予被告,故尚有974卡紙卡在被告處,並提出105年5
月27日送貨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頁)。經查,被告
雖否認該送貨單之真正,並辯稱其已將系爭紙卡3,239卡全
部返還原告云云,然原告於105年5月27日確有載送未打洞
之系爭紙卡3,239卡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㈤),而依105年5月30日被告傳送予原告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訊息稱「這些經他們放寬標準,我們全檢過可以
用的,請司機來帶去打洞,明天可以交給我們組裝嗎?」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尚無從認定被告欲請原告載回
之數量究為2,265卡或3,239卡。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
事證證明其已將系爭紙卡3,239卡全部返還原告,是原告主
張被告僅返還2,265卡,尚有974卡未返還,尚非全然無憑
。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未打洞之系爭紙卡97
4卡,未有何法律上原因,且被告自陳其現無該974卡紙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未打洞之系爭紙卡974卡之利益4,
383元【計算式:(每卡打洞完成價格5.5元-打洞費用1
元)×974卡=4,3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8萬6,737元、不當得利4,383元及
換模具之刀款項2,000元,共計39萬3,120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萬6,737元部分,因原告尚未依約完成
系爭紙卡10萬卡之交貨義務,兩造間約定給付尾款之清償期
尚未屆至;又不當得利4,383元部分,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持
有原告未打洞之系爭紙卡974卡等情,均如前述。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4,3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
⒉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換模具之刀款項2,000元,被告同意給
付(見本院卷二第32頁),自應准許。
㈥被告抗辯其得依民法第231條向原告請求給付遲延損害及依
民法第227條、第359條、第360條請求原告給付瑕疵修補
費用,共計41萬1,506元損害賠償債權,與本件原告請求金
額相抵銷,是否有理由?
⒈關於修補費用1,145元:
被告主張其另行僱工清潔系爭紙卡,組裝塑膠配件,交貨慕
品公司後仍遭退貨,因而支出修補費用(即組裝費、塑膠配
件費、退貨運費)1,145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除未
提出事證證明原告提供之系爭紙卡髒污數量為何外,且據被
告所述,其既明知系爭紙卡已有髒污而不符慕品公司之要求
,仍為無效之清潔,並繼續組裝塑膠配件交貨予慕品公司,
致最後仍遭慕品公司退貨,則其組裝費、塑膠配件費、退貨
運費之支出,顯非可歸責於原告,且非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
。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實無理由。
⒉關於全檢費用4萬2,016元、加班費17萬8,560元:
被告主張原告出貨前未篩檢系爭紙卡,交貨後亦不願協助檢
查,原告應給付被告另行派工進行全面檢查支出之工資費用
4萬2,016元,及被告因緊急另行尋找製作系爭紙卡廠商、
另行清潔原告交付之系爭紙卡、原告遲延交貨致被告須自行
組裝塑膠配件,因而支出員工加班費17萬8,560元云云。然
兩造並未約定驗收費用應由原告支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13頁),且被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檢查或另
行尋找製作系爭紙卡廠商、另行清潔原告交付之系爭紙卡、
原告遲延交貨致被告須自行組裝塑膠配件所耗費之工時、人
力為何,其空言主張,自難憑採。從而被告此部分請求,尚
非有據。
⒊關於運費支出16萬4,000元:
被告主張因原告遲延交貨,分批交貨數十次,致原本僅須載
運來回9趟次,增加至來回50趟次,被告因而支出增加之來
回41趟次費用16萬4,000元云云,然經原告所否認。觀之附
表所示兩造契約約定內容,並未有原告原本應交貨之時間及
次數,且原告出貨之情形,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陳「
慕品公司告知被告公司比較急的需求貨品型號,我們根據慕
品公司的通知再轉告原告,要原告先出該型號的貨品」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足認原告分批出貨乃係依照被
告之要求,自難認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是被告此部
分主張,並無足採。
⒋關於差額費用5,490元、住宿交通費2萬295元:
⑴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
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
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亦定有明文。而債
務人於履行期限前即對債權人預示將來屆期後拒絕給付,如
仍認債權人必須坐待清償期屆至始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
權利,實有失公平原則,是應認債務人向債權人預示拒絕給
付之通知時,視為已向債權人拋棄原有期限利益,債務人自
斯時起對債權人負擔給付遲延之責而構成債務不履行,債權
人即得依給付遲延相關規定行使解除、終止之權,並請求債
務人賠償因其拒絕所致之所有損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於105年5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
其餘不夠紙卡我們沒有了,所以不夠紙卡是否請總監找其它
配合廠商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頁),原告已向被告
表示拒絕給付,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得依民法
第231條第1項給付遲延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就
系爭紙卡未到10萬卡之差額即3,493卡(計算式:10萬卡-
9萬6,507卡=3,493卡),向中華紙漿公司購買,每卡購
入成本為6.33元,有報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
一第150、152頁),該3,493卡所購價格與原訂價額之差
額為2,899元【計算式:(6.33元-5.5元)×3,493卡=
2,8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增加支出之損害即為
原告遲延給付所致,則被告請求原告應賠償2,899元,即屬
有據。至被告固主張系爭紙卡差額應為6,300卡(計算式:
10萬卡-9萬3,700卡=6,300卡)云云,惟此乃因被告係
以慕品公司接受之數量為依據,然原告交付系爭紙卡予被告
後,被告須再將系爭紙卡另請其他廠商加工組裝塑膠配件後
,始能出貨予慕品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慕品公司未能
接受之數量可否全部歸責於原告,即屬有疑,此外,被告復
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原告製作系爭紙卡有瑕疵或遭被告退貨
之數量為何,自難逕認原告交付之系爭紙卡9萬6,507卡,
其中2,807卡有瑕疵或遭退貨,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即無足
採。
⑶被告雖又主張其與中華紙漿公司洽談訂購系爭紙卡事宜,支
出住宿交通費2萬295元云云,並提出車票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153至161頁),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除未提出住宿
之單據證明外,其所提車票亦未能看出被告至板橋係處理何
事,自難逕認該等費用與本件有關。
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6,383元(計算式
:4,383元+2,000元=6,383元),被告得向原告請求2,
899元,均如前述。是以,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被告行使
抵銷權後,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3,484元。
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
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
,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5年7月18
日送達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84元,及自105年7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訴訟費用為4,3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
酌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職權確定上
開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如以主文第四項所定之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
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書記官湯正裕
附表:
┌──┬────────┬──────────────┬───┬──┬──────┬─────┐
│編號│品名│規格│數量│單位│單價(未稅)│合計│
││││││(新臺幣)│(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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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爾夫握把包裝紙│⒈長32*寬7cm厚2mm,貼合、打│2.5萬│張│5.5元│137,500元│
││卡-104CC藍│洞及成型。│││││
│││⒉白卡0.5mm*2+18盎灰板。│││││
│││⒊雙面絲絨膜。│││││
│││⒋雙面指定部位局部上光。│││││
│││⒌雙面特別色5色印刷。│││││
│││⒍打洞位置及尺寸如附件一。│││││
│││⒎誤差0.01mm。│││││
├──┼────────┼──────────────┼───┼──┼──────┼─────┤
│2│高爾夫握把包裝紙│同上│2.5萬│張│5.5元│137,500元│
││卡-140CC藍││││││
├──┼────────┼──────────────┼───┼──┼──────┼─────┤
│3│高爾夫握把包裝紙│同上│2.5萬│張│5.5元│137,500元│
││卡-104CC紅││││││
├──┼────────┼──────────────┼───┼──┼──────┼─────┤
│4│高爾夫握把包裝紙│同上│2.5萬│張│5.5元│137,500元│
││卡-140CC紅││││││
├──┴────────┴──────────────┴───┴──┴──────┼─────┤
│總計│550,000元│
├────────────────────────────────────────┼─────┤
│稅額│27,500元│
├────────────────────────────────────────┼─────┤
│總價(含稅)│577,500元│
├────────────────────────────────────────┴─────┤
│備註:⒈正式生產前被告請原告提供驗貨,4款各20張,共80張。│
│⒉如有以下瑕疵情形被告將退回並請原告於3天內更換良品。│
│a.裁切未校準或其他原因而與印刷稿件不符。如下圖舉例:左右藍色線條粗細不一致。│
│b.孔洞位置偏移或錯誤致塑膠配件裝置上紙卡後,與紙卡邊緣無法對齊。│
│c.污損。│
│d.紙卡不平整或有凹凸、翹起情狀(尤其在邊緣部分)。│
│e.紙卡邊緣需平滑、平整不割手。│
│f.其他未載明但與驗貨樣或印刷稿件不符之情形。│
│⒊含運送到指定地。│
│⒋因第一次交易,生產前支付3成訂金,尾款於出貨並驗貨無誤後,月結30日。│
│⒌以上條款若有異議請兩日內提出,否則視為同意以上條款,此訂單影本與正本具同等效力。│
│⒍回簽請同時確認工作天數及交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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