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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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0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宏因違反銀行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2「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分別於如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日期確定在案;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6、167至258、259至265頁)。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69頁)。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為非侵害不可回復之個人法益犯罪,雖時間未密接,惟犯罪類型、手法相類,考量數罪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之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其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並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附表各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8年6月以下即為其外在性界線,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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