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90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0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何晉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晉德(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漏載部分,經本院補充如本裁定之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案件如經第二審法院以不合法律上程式、法律上不應准許而為上訴駁回之程序判決,因第二審法院未進行實體審理而諭知罪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自應為原第一審法院。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917號、第1163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固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1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然本院係以受刑人「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為程序駁回,此有各該判決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本院並非最後事實審判決法院,聲請人誤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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