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29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9號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黃昱凱 律師

被告LIMYEEHOW(中文姓名: 林翊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893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IMYEEHOW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LIMYEEHOW(下稱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經法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惟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並無虛偽陳述或試圖隱匿之情,且本案已偵查終結相當時日,現已上訴本院審理中,被告已無串供、滅證之動機與可能性。被告自偵查中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至今,均無法與親屬聯繫、會面,對被告之家庭生活侵害甚鉅。又被告欲與告訴人 陳月英 商談和解事宜,需與家人討論和解方案,請考量上情,准予解除禁止通信、接見等語。

二、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法院認被告之接見、通信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職權命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對羈押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須以達避免被告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目的為必要,且在符合比例原則下禁止之。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於114年2月19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有本院114年2月19日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在卷可佐。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而就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均不再爭執,是依目前審理進度,已無事實足認被告於羈押期間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院認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及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解除對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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