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富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富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拾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富曾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7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8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17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開本院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17罪之應執行刑。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0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刑之總和(計算式:120日+55日+20日+30日+15日+35日+15日+20日=310日,惟此總和已逾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之法律外部界限,故應以120日為上限)。
本件因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之故,本院關於定其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萎縮至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後段所示。
四、末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本院關於定其應執行刑,毫無裁量範圍,業如上述,本院認無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7月8日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930號112年8月24日同左112年10月4日編號1至10所示之宣告刑,曾經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489號2竊盜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7月13日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3096號112年9月11日同左112年10月18日3竊盜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7月14日4竊盜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7月15日5竊盜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7月15日6竊盜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7月15日7竊盜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7月23日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3306號112年12月5日同左113年3月10日8竊盜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7月30日9竊盜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8月17日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3307號112年12月5日同左113年1月10日10竊盜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8月21日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3308號112年12月5日同左113年1月10日11竊盜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8月19日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688號113年4月2日同左113年5月8日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17號12竊盜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6月26日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4308號113年2月26日同左113年3月27日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86號13竊盜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7月1日14竊盜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8月24日高雄地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0號113年4月16日同左113年4月16日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90號15竊盜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6月23日至112年6月24日高雄地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5號113年4月16日同左113年4月16日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91號16竊盜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9月8日高雄地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6號113年4月16日同左113年4月16日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51號17竊盜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8月4日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689號113年6月3日同左113年7月17日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22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