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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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2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利炳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利炳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於113年3月31日12時許」更正為「於113年4月4日21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利炳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於員警尚未依據驗尿結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主動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80號被告利炳煌(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利炳煌前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31日12時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利炳煌係列管尿液採驗人口,於113年4月4日21時20分許,主動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利炳煌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5月115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35)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檢察官陳筱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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