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530號原告 黃懿嫺 被告 謝榮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榮芳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91年度台抗第306號裁定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5年度易字第544號被告所犯竊盜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728,800元,並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6年1月19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23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各1份可參(見附民卷第1至5頁反面、本院卷第5頁)。惟本院刑事庭係認定被告於104年3月3日,竊取原告所有之手鍊2條、項鍊3條、戒指5只,其餘原告所指訴之項鍊1條、戒指1只、手錶1支、手環2個、耳環2副等,則以罪疑唯輕原則對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乙節,有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1份可佐(見附民卷第17至19頁反面),原告並自承附表所示之物品係與本案同一期間失竊之物品(見附民卷第5頁正反面),顯見原告主張被告竊取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並非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就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雖未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首開說明,本院民事庭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書記官吳建元附表:
┌──┬─────────┬───────┐│編號│物品│價格(新臺幣)│├──┼─────────┼───────┤│1│金耳環1(珠針)│5,000元│├──┼─────────┼───────┤│2│金耳環2│8,000元│├──┼─────────┼───────┤│3│鎮金店Minnie戒指│6萬元│├──┼─────────┼───────┤│4│Gucci手錶│25,000元│├──┼─────────┼───────┤│5│碧璽手環│622,060元│├──┼─────────┼───────┤│6│現金│5,000元│├──┼─────────┼───────┤│7│多特瑞乳香精油15ml│3,740元│├──┴─────────┼───────┤│合計│728,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