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6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閔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585號),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認無管轄權,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814號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再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6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閔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員警查獲日期更正為同日下午8時55分許、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謝閔棨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閔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585號被告謝閔棨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閔棨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毒偵字第35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刑4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四案件罪刑,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2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其他案件罪刑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6日下午9時1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下午8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閔棨之供述│被告坦承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並於警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號:00000000號)、新北市│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0號)各││││1紙││├──┼────────────┼────────────┤│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觀察、勒戒後5年內屢犯施│││矯正簡表各1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多次判││││刑確定,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檢察官曾馨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思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