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47號上訴人 媚婷峰 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 律師被上訴人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97年度訴字第15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以原審法院民國(下同)91年度執字第23181號之債權憑證,聲請就債務人 張永文 對第三人即上訴人媚婷峰美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公司)就租賃標的物即張永文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縣新營市○○路○○號四樓之3、之4、之5、之6房地(下稱系爭執行不動產)租金債權於新臺幣(下同)520萬元及自9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865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183元與執行費用58,660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字第58135號受理,於95年12月6日發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張永文對承租人即本案上訴人之租金債權,禁止債務人收取租金,上訴人於收到扣押命令後之95年12月22日具狀向法院陳報其將自96年1月份起扣押租金,其應付張永文的租金是每月34,439元等情。嗣經執行法院於97年1月23日發給南院95執西字第58135號移轉命令,該租金債權即移轉與被上訴人。然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行使租金債權時,上訴人竟拒絕給付,並稱已支付予債務人張永文云云。被上訴人既已受讓債務人對上訴人之租金債權,不得不訴請上訴人給付欠租,自96年1月1日起至97年6月底止共18個月之租金,合計619,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爰求為判決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19,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收受原審95年12月6日所發之95年度執字58135號扣押命令前,業已給付對第三人張永文之租金,故上訴人對第三人張永文即無租金債務存在;且依據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被上訴人於本案強制執行針對不動產、租金債權及勞務報酬三種執行標的為執行,而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13日遞狀聲明「撤回本案強制執行程序」,並未就撤回程序標的有所限定,依其文義,顯已具體表明其所撤回者乃「95年度執字第58135號」之執行事件,亦即被上訴人係撤回本案所有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法院自不能超出文義解釋範圍之外,謂其撤回之效力僅及於不動產執行而不包括債務人對上訴人之租金債權在內,是原執行法院97年1月23日之移轉命令,因被上訴人已撤回強制執行程序失所附麗而屬於無效之執行命令。縱認上訴人未預付96年度租金,然被上訴人於96年6月4日請求原執行法院除去上訴人之承租權後拍賣獲准,上訴人並於96年8月30日接奉上開除去上訴人租賃權之執行命令,因此自該日起上訴人與第三人張永文之租賃契約即告終止,上開扣押命令所命扣押之96年8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租金債權部分之效力即失所依據,應告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公司以台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23181號之
債權憑證,聲請就債務人張永文對上訴人公司系爭執行標的物之租金債權於520萬元及自9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865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183元與執行費用58,660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95年度執字第58135號)。
㈡上訴人應支付債務人張永文的租金是每月為34,439元。㈢上訴人於97年10月17日將97年7月份起至97年10月份之租金
146,340元提存給被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4319號)。其提存原因即是「因提存人收到臺南地院95執西字第58135號執行命令,依本命令應將張永文之費用移轉與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3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上訴人主張伊經原審民事執行處於95年12月6日發出執
行命令扣押債務人張永文對承租人即上訴人之租金債權,禁止債務人收取租金及上訴人於收到扣押命令後之95年12月22日具狀向法院陳報其將自96年1月份起扣押租金,其應付張永文的租金每月為34,439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原審民事執行處之95年12月6日南院慧95執西字第58315號執行命令及上訴人95年12月22日之陳報狀各乙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95年度執字第58315號執行卷宗附卷可稽,核無不合。上訴人雖辯稱其於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前業已預付次年全年租賃費用,故上訴人對第三人張永文即無租金債務存在云云,惟查上訴人上開95年12月22日之民事陳報狀僅陳明:「查陳報人(即上訴人)每年應給付債務人租金新台幣413,268元,故每月租金即為34,439元。為此奉命陳報鈞院,並自96年元月起扣押債務人(指張永文)對陳報人之租金債權。」等語,並未書有上訴人業已預付次年度租金予張永文,而否認其對張永文仍有租金債務之情形,益見上開扣押命令到達上訴人前,上訴人尚未支付租金予張永文,否則何須依執行法院扣押命令所載扣押張永文對上訴人之租金債權?況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對於已預付次年度租金無法舉證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是上訴人辯稱其在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前已預付96年度租金予張永文,對張永文已無租金債務云云,尚難採信。
㈡上訴人又辯稱:原執行法院於96年8月21日核發除去上訴人
租賃權之命令,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收受該命令,故自同年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債務人張永文對上訴人之租金債權部分,亦應失效等語,惟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出租於第三人,其因而影響抵押物之價格時,依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執行法院固得除去該租賃權,以無租賃狀態拍賣抵押物;但此僅係執行法院於拍賣執行程序中,決定拍賣條件之方式而已,執行法院所為此種除去租賃關係之處分,性質上係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227號判例參照),並未諭令上訴人公司騰空交屋脫離租賃物之占有,倘該執行程序因執行債權人撤回不動產強制執行而終結,執行法院所為除去債務人與第三人間租賃關係之執行處分,因係附隨於該執行事件而存在,執行法院本應相應撤銷所為除去租賃權之執行處分;如漏未為撤銷者,亦應認該執行處分同其所依附之該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撤回而失其效力;債務人張永文與上訴人間,即因而回復原租賃關係。準此,本件原審執行法院於96年8月21日除去上訴人租賃權之命令,既經被上訴人撤回系爭執行不動產之執行程序後即失其效力,上訴人與第三人張永文之租賃關係即應回復,是上訴人主張其與第三人張永文之租賃關係因法院除去租賃權而不存在,被上訴人無權收取系爭上開租金云云,即不足採取。
㈢上訴人又辯稱:上開扣押命令僅扣押張永文對其96年度之租
金債權,並未及於97年度之租金等語,惟上訴人於95年12月22日之民事陳報狀業已陳明其對張永文有租賃關係存在,又上訴人於97年10月17日將97年7月份起至97年10月份之租金,共146,340元提存給被上訴人,觀其提存原因及事實欄內容亦記載:「提存人媚婷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媚婷峰美容股份有限公司)原應給付張永文先生97年7月至同年10月之租金,為新台幣146,340元,因提存人收到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南院雅95執西字第58135號執行命令,依本命令應將張永文之費用移轉與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惟就清償之時間及金額雙方有所爭議,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拒絕受領此金額,故提存人依民法第326條為債權人提存」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可見自96年1月起至97年10月31日止,上訴人與債務人張永文間持續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如主張於該期間內業與張永文解除或終止租賃契約,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惟迄未據上訴人舉出確證,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張永文之租賃關係仍然存在一節,應屬可信。
㈣又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業已撤回本件強制執行全部程序
,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是被上訴人於撤回本案強制執行後(即本案執行程序終結後),原審97年1月23日發出系爭移轉命令,應屬無效,被上訴人無權主張取得對上訴人之租金債權云云。惟查,依據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固係針對不動產、租金債權及勞務報酬三種執行標的為執行,而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13日所遞出之聲請狀,僅係針對系爭執行不動產進行至「訂於96年11月21日進行第三次拍賣」之聲明「撤回本案強制執行程序」,並係以「不足全數受償」為由聲請撤回,被上訴人所指撤回,自當係系爭執行不動產之不動產拍賣程序部分,此並經執行法院法官裁示准予撤回(96年)11月21日之拍賣暨諭知查明並通知併案債權人拍賣有無實益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執行卷宗內該被上訴人96年11月13日之聲請狀附卷可憑。原審執行法院即於當月13日公告停止對執行債務人張永文系爭執行不動產之拍賣,亦有原審法院停止拍賣公告附卷可稽,衡情被上訴人之債權因系爭執行不動產拍賣之價金,依系爭不動產附表所示之最低拍賣價格欄內金額,已跌至合計2,895,000元情形(土地價格724,000元、建物價格分別為640,000元、634,000元、397,000元、500,000元,合計2,895,000元),而使債權將不足全數受償,此並有執行處96年11月13日所發通知併案債權人有關系爭執行不動產附表暨最低拍賣價格欄附於原審法院執行卷可據,上開被上訴人聲請撤回狀當僅意在撤回系爭執行不動產之拍賣而已。況張永文對於上訴人之租金債權既經法院扣押在案,被上訴人自無任意撤回不予執行之理。是原審執行法院旋即於97年1月23日核發移轉命令,命債務人張永文對上訴人之債權,在520萬元範圍內,移轉於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並經本件兩造、及執行債務人張永文分別於97年1月25日收受,上訴人當時並無異議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卷審核無誤(見原審卷第9頁、暨上開執行卷末),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撤回整個執行程序包括移轉命令部分云云,自不足採。
㈤又「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第三人即債務人張永文對上訴人之上開租金債權,既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扣押,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執行法院再發移轉命令指示租金債權移轉於本件被上訴人,已如前述,故在張永文出租系爭執行不動產予上訴人之狀態下,張永文經禁止向上訴人收取租金,上訴人亦經禁止向張永文清償,渠等租金債權並經移轉被上訴人承受,均在上開執行命令之扣押與移轉範圍內,應可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移轉命令不生效力,要難憑採。從而,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18個月之租金合計619,902元(34,439元×18個月),即無不合。
㈥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前揭租金619,902元,並未據被上訴人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上訴人請求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1月7日(見原審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抗辯均不足採,被上訴人之主張伊經法院發出移轉命令已受讓債務人張永文對上訴人之租金債權,成為上訴人之債權人,即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受讓移轉之租金債權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租金619,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准被上訴人之聲請及依職權命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書記官吳銘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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