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埔刑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埔刑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埔刑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仍不知悔改,於96年4月23日21時30分許」應補充、更正為「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96年4月23日21時30分許」,「在南投縣○○鄉○○村○○段○○○號工寮內」應補充、更正為「在南投縣○○鄉○○村○○段○○○○號工寮內」;證據部分「診斷證明書」應補充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3年度壢簡字第13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為細故即為本案犯
行,及其手段、告訴人之傷勢,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起公布施
行,其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96年7月16日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不論是否自動歸案,均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本罪,且其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另被告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拘未到,而於97年4月16日經該署以乙○治偵智緝字第233號發布通緝在案,嗣於同年9月24日緝獲到案,此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通緝(協尋)案件報告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被告既係於該條例施行後方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所通緝,依前揭說明,被告前開所犯,仍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將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減為2分之1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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